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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7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李明灿与林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灿,林金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610号原告:李明灿,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林金枝,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李明灿与被告林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70000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息;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息,均计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同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00000元,合计借款37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林金枝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同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00000元,合计借款37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借款条2份,系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同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00000元,合计借款37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款条2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7日、第二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70000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息;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息,均计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明灿借款3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70000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息;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息,均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2元,减半收取4726元,由被告林金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出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