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龙与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四川钇灶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四川钇灶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1611号原告:赵龙,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主要负责人:沈益其,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李显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钇灶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王成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龙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四川钇灶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原告赵龙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龙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龙撤诉。案件受理费757元,减半收取计378.5元,由原告赵龙负担。代理审判员 田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