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庆聪、张冬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聪,张冬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庆聪,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英山县。被告人吴庆聪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3月被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加处刑四年;因盗窃于1999年被湖北省黄冈市劳动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1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被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辩护人梅玉婵,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冬平,又名张国平,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湖北省团风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人张冬平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被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庆聪、张冬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庆聪及其辩护人梅玉婵、被告人张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吴庆聪、张冬平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来到安徽省太湖县北中镇莲花村某某组查某住宅附近,张冬平负责望风和接应,吴庆聪推门入室到查某住宅内,在查某卧室写字台抽屉里盗得现金2500元。2、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吴庆聪、张冬平来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某某村二组胡某1住宅附近,张冬平负责望风和接应,吴庆聪撬窗进入胡某1住宅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庆聪、张冬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庆聪、张冬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庆聪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冬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庆聪、张冬平当庭自愿认罪。吴庆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庆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坦白;所盗得的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吴庆聪、张冬平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来到安徽省太湖县北中镇莲花村某某组查某住宅附近,张冬平负责望风和接应,吴庆聪推门进入查某住宅内,踢开卧室房门,撬开写字台抽屉盗得现金2500元。随后,两被告人又驾车来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某某村二组胡某1住宅附近,张冬平负责望风和接应,吴庆聪撬窗进入胡某1住宅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同日,在群众的协助下,太湖县公安局北中派出所民警在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陈河村附近,将被告人吴庆聪、张冬平抓获归案。同年6月26日,太湖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吴庆聪、张冬平所盗的2500元发还给被害人查某。另查明,被告人吴庆聪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3月被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加处刑四年;因盗窃于1999年被湖北省黄冈市劳动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1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被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冬平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被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太湖县公安局北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英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太湖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英山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随案移送清单、刑事照片、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00034号、(2015)太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太湖县公安局看守所太看放(2015)01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1)团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胡某2的证言、被害人查某、胡某1的陈述、被告人吴庆聪、张冬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庆聪、张冬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庆聪、张冬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情节:被告人吴庆聪、张冬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庆聪、张冬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综上,故对两被告人均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庆聪、张冬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庆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张冬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三、已被扣押的物品由太湖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