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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9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谢楚宏与梁文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楚宏,梁文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民初271号原告:谢楚宏,男,汉族,1966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映彬、黄炜钿,系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立,男,汉族,1975年4月2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现住潮州市枫溪区。原告谢楚宏诉被告梁文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楚宏诉称:被告在潮州市枫溪区古板头村经营陶瓷小作坊,自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白地陶瓷。截至2014年2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6400元,并立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四次付还货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起诉后在2016年中秋前付还1万元,剩余货款人民币2264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2640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楚宏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二、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二页。三、欠条复印件一份三页。被告谢楚宏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予以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所提供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2264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文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谢楚宏货款2264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23元,由被告梁文立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谢楚宏自愿代为垫付,被告梁文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谢楚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