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道建、陈庆杰等与黄峰、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建,陈庆杰,陈庆节,黄峰,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975号原告:吴道建。原告:陈庆杰。原告:陈庆节。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被告:黄峰。被告: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云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祥。原告吴道建、陈庆杰、陈庆节与被告黄峰、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黄峰送达诉讼材料,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予以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建、陈庆杰、陈庆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被告法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道建、陈庆杰、陈庆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交付的货款1105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起的损失。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销售及安装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吴道建、陈庆杰、陈庆节因建房需要安装电梯,被告黄峰持盖有被告法斯特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向原告表示其能提供法斯特公司的电梯。2013年7月26日,三原告与被告黄峰签订了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三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共计110500元,但被告黄峰迟迟未交付货物。原告因此与被告法斯特公司联系,但被告法斯特公司认为被告黄峰并无该公司的代理权限。��告基于对被告法斯特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的信任与被告黄峰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被告法斯特公司应当对合同的最终签订及不能履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黄峰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黄峰未作答辩。被告法斯特公司口头答辩称:1、被告法斯特公司与被告黄峰无任何关系,被告黄峰并不是其员工也非代理人;2、法斯特公司未与三位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从未确认过合同的真实性。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法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吴道建、陈庆杰、陈庆节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电梯销售合同一份,在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由法斯特公司加盖合同章,三原告及被告黄峰签字,双方约定交货是乙方即被告法斯特公司收到定金起20日,合同上指定付款帐户系被告黄峰的,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将定金转到黄峰帐上的事实;2、银行转帐凭证四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将110500元转到合同约定的黄峰帐户内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要求证明黄峰在原告交付定金并催货后保证愿意更换电梯,如产生责任其愿意与法斯特公司一起承担后果的事实。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法斯特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三页有指定付款帐号那页没有法斯特公司的骑缝章盖章,该证据不完整,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法斯特公司从未委托过也不知道黄峰这人曾经与三原告签订过合同;对于证据2中帐户名称杨玲钗汇给黄峰的银行转帐凭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剩余三个银行转帐凭证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于证据3有异议,认为保证书的内容是黄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变更为苏州麦高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同时被告黄峰也称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更说明与本案的法斯特电梯无任何关系。被告黄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吴道建、陈庆杰、陈庆节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证据2中帐户名称杨玲钗的银行转帐凭证,杨玲钗系原告陈庆杰妻子,该银行转帐凭证形式合法,来源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中剩余三个银行转帐凭证经被告法斯特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该保证书由被告黄峰亲笔书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经被告法斯特公司质证有异议,该合同第三页有指定付款帐号那页没有被告法斯特公司的骑缝章盖章,该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不完整,且未提供被告法斯特公司委托被告黄峰的相关手续,故对证据1关于被告法斯特公司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仅对关于被告黄峰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2016年3月31日变更为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2013年7月26日,被告黄峰持卖方为被告法斯特公司的合同与原告吴道建、陈庆杰、陈庆节签订了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被告法斯特公司向三原告提供型号为TKJ800/1.0-JXW-VVVF电梯一台,共计价款126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方所承担的责任等。三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18日、2013年10月21日及2013年12月1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3600元、16800元、4500元、55600元至被告黄峰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7的账户内,共计110500元。但被告黄峰迟迟未交付电梯。三原告一直催促被告黄峰提供电梯。2014年10月10日,被告黄峰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载明被告黄峰因未及时安装电梯,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黄峰提出的将电梯更换为苏州麦高无机房电梯。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4日。如被告黄峰未在双方共同协商的交货期内完成交货,所发生的任何责任均由被告黄峰承担,并由被告黄峰签名捺印。后三原告以基于对被告法斯特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的信任而与被告黄峰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被告法斯特公司应当对合同的最终签订及不能履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黄峰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与原告签订合同,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峰在本案所诉的买卖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被告法斯特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损失的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黄峰拿着真实的空白合同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原告也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且主观上是善意无过错,依法应当由被告法斯特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而被告法斯特公司则辩称,其与黄峰无任何关系,被告法斯特公司从未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三原告不能证明主观上的善意及无过失,表见代理不能成立,且被告黄峰在保证书中明确了由其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黄峰在本案所诉的买卖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因三原告在之后庭审过程中一直仅主张被告黄峰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法斯特公司也不认可被告黄峰为其员工或代理商,故被告黄峰的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表见代理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被告黄峰持卖方为被告法斯特公司的合同与原告吴道建、陈庆杰、陈庆节签订了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故本案需审查的应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首先,被告黄峰持有卖方为被告法斯特公司的空白合同,且合同上盖有合同专用章,但是被告黄峰没有被告法斯特公司的任何委托手续。其次,该份合同第二页载明了被告法斯特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33×××21的账户,第三页有指定付款帐号这页却是被告黄峰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7的账户,且唯独该页没有被告法斯特公司的骑缝章盖章。另外,���原告仅凭被告黄峰手持一份合同就在无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黄峰可以代表被告法斯特公司而与其签订合同,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限,未做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认定三原告系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因此,三原告与被告黄峰签订合同时,既无证据证明三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黄峰有权代表被告法斯特公司,具备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三原告亦无尽到一个商事主体从事商事交易时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三原告有过失,并非善意无过失的交易相对人,故被告黄峰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三原告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法斯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法斯特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黄峰在三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在卖方处签名,结合三原告已支付给被告黄峰110500元,且被告黄峰曾出具过保证书愿意承担任何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黄峰承担付款责任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三原告诉请被告黄峰支付三原告货款1105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起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峰给付原告吴道建、陈庆杰、陈庆节货款110500元,并支付原告吴道建、陈庆杰、陈庆节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吴道建、陈庆杰、陈庆节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3160元,由被告黄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博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