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1民初3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县鸿安建筑有限公司与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鸿安建筑有限公司,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450号原告:曹县鸿安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1018065X,住所地曹县长江路东段凤凰花园城小区南门。法定代表人:吴振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0949425,住所地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青菏泽路西4号。法定代表人:刘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永胜,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曹县鸿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与被告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本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砖公司支付工程款952354.71元及自2012年12月1日至付清款之日按欠付金额年6%的利息和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并确认其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金砖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经综合验收且尚未满质量保证期限,被告并不存在违约,应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求利息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双方在合同约定按工程总造价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依法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过庭审小结,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金砖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鸿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曹县磐石新城一期安置房1、2、4、5、8、11、12、14、15、16、17#楼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具体为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及水电等安装工程内容,达到合格以上标准,施工期间电费由乙方承担,水源及水费由乙方自理;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现行质量验收及规范合格标准、满足设计要求;开工日期2012年6月20日,交工日期2013年5月20日;工程造价A、B户型住宅楼单价1084元/平方,C户型住宅楼单价1155元/平方,D户型住宅楼单价1089元/平方;工程变更及签证结算依据山东省2003年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1年建筑安装工程价目表以及与上述定额和价目表相配套使用的补充定额、定额解释等有关规定,国家省市造价管理部门施工同期现行有关规定等,材料价格以双方考察的市场价格为准,建筑、装饰、安装定额人工费人单价按46元/工日结算;工程款依据工程进度按比例支付,1、主体封顶7日内付工程总价款的40%工程款;2、验收合格后7日内再付工程总价款的20%;3、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半年14日内再付工程总价款的20%;4、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14日内再付工程总价款的15%;5、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调解无效的,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后原告内设的刘磊项目部依约对其中14、17#号楼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0月15日,鸿安公司作出《关于磐石新城福泽小区一期安置房工程14#、17#楼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致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的福泽小区一期安置房工程14#、17#楼,于2012年12月交付使用,至今贵方尚欠我司工程款96万余元,实际支付工程款约占总工程款的83%,现已交付使用超过两年,按合同约定扣留防水保修金外,尚应付我方工程款总额的98%以上,特此说明,请予支付。当月16日,被告员工靳喜等人在该情况说明下方签名并注明“福泽小区一期14#、17#已审计定案完成,审计定案金额为6079310.52元,按合同约定质保期除防水外已过质保期二年,经双方商定按98%支付工程款即6079310.52×98%=5957724.31元,已经支付工程款5117352.00元,按98%计算未支付工程款5957724.31元-5117352.00元=840372.31元”的字样。因金砖公司未能按2015年10月16日说明支付应付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诉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00372.31元及自2012年12月1日至付清款之日按欠付金额年6%的利息和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并确认其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制作《曹县鸿安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磊工程付款明细表》显示原告内设刘磊项目部承建被告开发的福泽小区(注:即曹县磐石新城一期安置房)14#、17#楼建筑面积合计5387.02元,合同金额为6079310.52元,按工程达到工程竣工验收100%应付工程款6069706.71元,已付工程款5117352元,房屋抵押金额482850元,按工程达到竣工验收100%未付工程款469504.71元。被告员工靳喜等人于2016年9月24日在该付款明细表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至952354.7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内设刘磊项目部依约完成该合同中的14#、17#楼工程施工,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原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就不同工程类别罗列了不同的保修期限规定,本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关于磐石新城福泽小区一期安置房工程14#、17#楼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扣留防水保修金外,尚应付我方工程款总额的98%以上的工程价款,被告员工靳喜等在该情况说明下方签名同意按98%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双方就付款方式达成新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在情况说明的注明内容中显示案涉工程按合同约定质保期除防水外已过质保期二年,可以认定被告接收使用案涉工程已超过二年,且被告亦未按注明内容支付工程款840372.31元,并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书中关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14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95%的约定,其质保金外的其余应付工程款657992.99元(工程总价款6079310.52元×95%-已付工程款5117352元)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付利息,工程总价款3%的质保金部分182379.32元(工程总价款6079310.52元×3%)可自2015年10月17日起计付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制作《曹县鸿安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磊工程付款明细表》显示案涉工程按达到竣工验收100%应付工程款6069706.71元,被告员工靳喜等人于2016年9月24日在该付款明细表签名确认,则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98%以上的部分111982.4元(6069706.71元-5957724.31元)亦应一并支付,其余工程价款待防水保修期满后,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则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和期限。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关于磐石新城福泽小区一期安置房工程14#、17#楼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内容及被告员工注明内容可以认定,案涉工程至迟在2013年10月15日前竣工交付,原告未在法定六个月期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在2016年7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才主张该权利,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且案涉工程本身为安置房,安置户早已入住,也超出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县第鸿安筑安装工程公司曹县磐石新城·福泽小区一期安置房14#、17#楼工程款952354.71元及利息(其中657992.99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182379.32元自2015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曹县鸿安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4元,减半收取6662元,由被告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本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希泰附:1、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号为16×××78。3、转账或付款时请注明案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