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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耿某与黎任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黎任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408号原告:耿某。法定代理人:刘要娟,女,汉族,1990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汝州市,耿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二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任五,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与联盟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主要负责人:蔺秋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腾飞,男,汉族,1989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耿某与被告黎任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法定代理人刘要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二涛、被告黎任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3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2705.92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429.79元,扣除被告黎任五垫付的8287元,损失共计34142.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黎任五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之母刘要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之母刘要娟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耿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11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任五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被告黎任五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黎任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已经为耿某垫付了8287元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黎任五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本案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在汝州××××字××路段,被告黎任五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刘要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要娟及电动车乘坐人耿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某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皮撕脱伤;2.面部挫伤;3.腹壁皮肤划伤;4.全身多发性皮肤擦挫伤。原告共住院32天,于2015年10月7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5371.87元,门诊治疗、诊断费266元(216元+50元)。2015年9月15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11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任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要娟、耿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残情况,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6年2月25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耿某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驾驶人均为被告黎任五,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黎任五为原告垫付8287元费用。原告耿某,系汝州市王寨乡尹庄村人,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刘要娟系耿某之母,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其所应获得的赔偿费用数额共计为9962.69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8976元/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黎任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要娟、耿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应该得到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可以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计算,即84.56元/天。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637.87元(5371.87元+216元+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3)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4)护理费2705.92元(84.56元/天×32天×1人);(5)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事故责任承担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用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2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7349.79元。因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刘要娟受伤,刘要娟应当获得的赔偿为9962.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原告耿某及刘要娟的损失首先应按比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及刘要娟,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黎任五予以赔偿;原告耿某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17.87元,刘要娟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96.29元,以上共计11314.1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依法按其各自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耿某6114.35元,刘要娟3885.6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损失赔偿比例的剩余损失803.52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黎任五承担;原告耿某损失中: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0431.92元,刘要娟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66.4元,二人合计35998.32元,并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对二人的该部分损失依法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赔偿36546.27元,被告黎任五赔偿803.5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黎任五已为原告垫付8287元费用,故被告黎任五应赔偿原告的803.52元,应从该垫付的8287元费用中扣除,而扣除后下余的7483.4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对该7483.48元也应予扣除,而扣除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62.79元。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扣除的7483.48元,被告黎任五可以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各项损失共计29062.79元;二、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应马审 判 员  杨玲艳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酒延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