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27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邓奎平与蒋吉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奎平,蒋吉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7执159号申请执行人邓奎平,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执行人蒋吉业,男,汉族,1985年4月7日出生,住广西灌阳县。申请执行人邓奎平与被执行人蒋吉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桂0327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和垫付的诉讼费5651元,同日本院受理后并依法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桂0327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重新立案,恢复(2016)桂0327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良豪审判员  范佰龙审判员  李 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雷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