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刘阳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某,刘阳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1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四川省宣汉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赵丽,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阳忠,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会,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阳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阳忠及辩护人王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阳忠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龙头寺华宇北城中央转角处,因发车时间问题与乘客敬某某发生口角,刘阳忠右手持钢管击打被害人敬某某左侧腰部,将敬某某击倒在地后驾车离开。敬某某遂报警并至派出所陈述案情,后因家中有急事自行回家。2015年11月8日,被害人敬某某因腹部疼痛至医院检查,后被诊断为脾脏破裂,实施了脾脏切除手术。经鉴定,敬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刘阳忠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阳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阳忠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日,刘阳忠故意伤害敬某某。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20845.41元,误工费50000元,伤残赔偿就63030元,交通费100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98.9元,鉴定费730元,合计184104.31元。被告人刘阳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敬某某的伤情是被告人造成的;其有自首情节。对附带民事部分,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就不属于赔偿范围,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请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阳忠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龙头寺华宇北城中央转角处,因发车时间问题与准备乘坐自己驾驶到宜宾的小轿车的乘客敬某某发生口角,刘阳忠则手持钢管击打被害人敬某某左侧腰部,致敬某某击倒在地,后驾车离开。敬某某遂报警并至派出所陈述案情,后因家中有急事自行离开派出所回到宜宾。同月8日,被害人敬某某因腹部疼痛至医院检查,后被诊断为脾脏破裂,实施了脾脏切除手术。经鉴定,敬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刘阳忠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及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阳忠到案情况及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辨认笔录,证明刘阳忠、敬某某进行了互相辨认。4、彩超检查报告,证明敬某某在宜宾县永兴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情况,并建议至上级医院检查。5、病历,证明敬某某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6、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敬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7、情况说明,证明敬某某未在宜宾市江北骨科医院治疗过。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刘阳忠的前科情况。9、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日13时许,其和敬某某在龙头寺附近,准备坐车回宜宾。走到火车北站对面,当时喊客的人就问谭某某去哪里?谭某某说到宜宾,对方就带谭某某和敬某某到了XX路附XX号,先交了20元给了那个喊客的人。大约等了半个小时,还没出发,就喊他退钱,坐其他车回宜宾。那人一听说要退钱,情绪就比较激动,一下子就来了五六个人把谭某某和敬某某围住,其中一个男子从车上拿了一根铁棍,直接打在了敬某某左边腰下处,他们就跑了。后报警,民警将敬某某和谭某某送到车站,后于当天晚上9时许回到宜宾。2015年11月8日19时许,敬某某说他很不舒服,满头大汗,肚子胀得很,于是到了永兴镇卫生院,没有检查出什么大问题,但敬某某还是很痛,就转院到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出脾破裂,马上做了手术。2015年11月2日至8日期间,谭某某一直和敬某某在一起,敬某某没有摔倒过,也没有被车撞过,脾脏以前也没有受过伤。10、证人温某的证言,证明其参与2015年11月8日敬某某的脾脏摘除手术,当时他的脾脏包膜破裂,破裂处可见黑褐色血凝块聚集。1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轿车在2015年11月5日或6日,向一个江津人购买的。车主姓孙。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邻居敬某某,他为人不错,没有听说过他惹事,连吵架都没有听说过。知道敬某某受伤了,但不知道怎么受伤的,看见他天天躺在沙发上。在2015年11月2日至8日期间,敬某某在家没有什么异常。13、被害人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日,因退20元押金不坐从重庆到宜宾的小轿车,而被一男子用钢管打在其左腰上了,以为没什么伤就于当天晚上回到宜宾了。11月8日晚上,其觉得肚子胀,就到永兴镇卫生院检查,但输完液后卫生院就让转入宜宾第三人民医院,医生做了CT检查,说是脾脏破裂,必须马上做手术,当天晚上就动了手术。医生说把整个脾脏切除了。11月2日至8日,敬某某没有和其他人发生过争执打架,也没发生过碰撞。敬某某没有在宜宾骨科医院检查过,是直接去的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有可能是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生听错了,才在病历中记录其到宜宾骨科医院检查过。14、被告人刘阳忠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日中午12时许,一个羊儿客将一对夫妻带至了XX路XX号华宇北城中央附近,说他们要去宜宾,说马上要走,就骂人。那个男子用手挥了一下,打在了刘阳忠的颈子上,然后刘阳忠在车的驾驶室车门的储物盒里拿了一根钢管,用钢管打在这个男子的左侧后腰部。这名男子就倒在了地上。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阳忠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敬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不符合逻辑,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可信度较低;提出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入院记录上患者自述四天前被人打伤了,且去宜宾市江北骨科医院治疗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言内容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入院记录上的敬某某自诉4天前被打伤,经敬某某补充陈述可能是当时医生记录错误,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敬某某未在宜宾市江北骨科医院治疗,该病历系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并记录敬某某脾脏切除术+腹腔冲洗引流术的过程,与证人温某证实一致,故该病历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公诉机关举示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1月8日在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3月,避免剧烈咳嗽、禁忌负重,防腰背部旋转活动,不适随访。敬某某用去医疗费16317.44元。敬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在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访。敬某某用去医疗费4527.97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示,并经认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病历;2、住院费用结算票据;3、门诊票据;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阳忠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阳忠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敬某某的伤情是被告人造成的,经查,刘阳忠持钢棍将敬某某致重伤,有刘阳忠的供述、敬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温某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直接相互印证,指控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刘阳忠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阳忠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医疗费20845.41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9755.34元,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上述费用共计44400.75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阳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刘阳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4400.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亚君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人民陪审员 陈定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