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6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旭刚、金华市三联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旭刚,金华市三联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杜静,邵文明,邵飞,滕素花,陈婕欣,邵福林,邵福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2民初6901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新华街301号婺城区浙中信息产业园创新基地创新楼信息大厦十层。法定代表人:潘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升,金华市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旭刚。被告:金华市三联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洞溪村。法定代表人:邵文明。被告: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贞。被告:杜静。被告:邵文明。被告:邵飞。被告:滕素花。被告:陈婕欣。被告:邵福林。被告:邵福根。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旭刚、金华市三联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杜静、邵文明、邵飞、滕素花、陈婕欣、邵福林、邵福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审 判 长 邱霜玮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人民陪审员 王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廖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