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6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重庆尊威物流有限公司与周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尊威物流有限公司,周斌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6223号原告:重庆尊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南区八公里西部国际汽车城5幢5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88032010B。法定代表人:涂万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远凡,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周斌,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尊威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远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服务费12000元(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500/月),给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32000元;2、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将自购的渝Bx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自主经营,双方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当月服务费500元,合同违约金20000元。被告从2014年5月起至2016年5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如上。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对服务费及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缴纳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2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缴纳费用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尊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斌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尊威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2000元;三、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尊威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 喻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荣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