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太原深太化工有限公司与王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深太化工有限公司,王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884号原告:太原深太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广,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墕乡陈家窑村北旧村址。委托代理人:孟月柱,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明,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文安县文安镇仁和路康茂巷永福小区人,现住文安县。原告太原深太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深太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月柱、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明给付原告炭黑款6972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炭黑,总价款69720元,此事有2014年8月20日被告签字的对账函为证,但被告一直拒绝付款。本案在起诉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货款,现被告实欠原告炭黑款64720元。被告王建明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王建明于2014年8月20日签字认可的欠原告货款69720元的对账函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69720元,后被告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64720元的事实。被告王建明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建明购买原告炭黑,双方通过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720元未付。本案在起诉后,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元货款,被告实欠原告货款64720元。本院认为,原告太原深太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明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偿还所欠货款。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4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明偿还原告太原深太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4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5元,由被告王建明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