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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9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梁某1与梁仪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梁仪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刑初5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男,1972年4月1日出生于南宁市邕宁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韦文西,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仪球,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邕宁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农耕干,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仪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的诉讼代理人韦文西、被告人梁仪球及其辩护人农耕干到庭参加诉讼。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梁仪球在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良信村那粒坡安置房3单元101号门口,持一把牛角刀划破被害人梁某1的右手中指并捅伤其右大腿内侧。经鉴定,被害人梁某1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仪球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仪球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是:要求判处被告人梁仪球赔偿其医疗费7934.4元,护理费1303.46元,误工费26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0621.6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梁某1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梁仪球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梁仪球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合理合法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梁仪球见胞兄梁仪珠与被害人梁某1因有矛盾而发生冲突后,在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良信村那粒坡安置房3单元101号门口,持一把牛角刀划破梁某1的右手中指并捅伤其右大腿内侧。经鉴定,被害人梁某1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仪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仪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人梁汉宁、梁某2、梁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仪球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梁某1被梁仪球致伤后,到南宁市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用去医药费共计7934.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一周(7天),加强营养补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34.4元,护理费1303.46元,误工费1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3872.96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仪球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仪球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仪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仪球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害人梁某1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问题,根据梁某1受伤及交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害人梁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梁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仪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梁仪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经济损失13872.9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作案工具牛角刀一把(暂存于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红英人民陪审员  马尚瑛人民陪审员  黄庆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春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