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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赵国忠、赵国山、赵海云与潘宁春、邱玉枝、赵国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忠,赵国山,赵海云,潘宁春,邱玉枝,赵国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忠,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山,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云,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系二上诉人之侄子���上诉人赵国山、赵海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忠,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宁春,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系潘宁春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玉枝,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潮,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玉,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上诉人赵国忠、赵国山、赵海云因与被上诉人潘宁春、邱玉枝、赵国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集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国忠、上诉人赵国山、赵海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忠、被上诉人潘宁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被上诉人邱玉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被上诉人赵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忠、赵国山、赵海云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五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已生效的判决是被上诉人邱玉枝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赵国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而本案是赵国忠等三原告起诉邱玉枝、潘宁春、赵国玉三被告,请求确认“买卖房屋协议”无效,归还位于集宁区乌兰大街53号37.45平方米的住房。三位上诉人不是已生效判决的当事人,已经生效的判决对三位上诉人没有���律约束力,所以不存在“又起诉”的问题,也不具备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条件。二、赵国玉与潘宁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是无效的。本案涉诉的的房屋是上诉人赵国忠、赵国山、赵海云、被上诉人赵国玉继承取得,属共同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认定无效。”本案被上诉人赵国玉未征得其他共有的同意,背着其他共有人伪造其母亲蒋某某的委托,擅自处分了共有财产,应认定无效。三、三上诉人有权追回属于自己的财产。被上诉人赵国玉擅自处分的共有财产是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上诉人在追回该不动产以后,受让人邱玉枝可依据《物权法》第106条2款规定向赵国玉请求赔偿。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归还赵国玉处分的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邱玉枝、潘宁春至今没有取得该不动产。1、潘宁春在与赵国玉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是明知赵国玉母亲蒋某某没有委托赵国玉卖房,是赵国玉个人伪造的,潘宁春不是善意取得该不动产。2、潘宁春与赵国玉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时约定购房价款至今未付清,仅付了1000元,而且事后潘宁春又说房款已付清,但又不能提供付清房款的有效证据,该诉争房屋1000元的价格是不合理的。3、赵国玉、潘宁春买卖的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诉争房屋至今未依法登记,所以转让不发生效力。五、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房屋费和赔偿损失应得到法律支持。理由:1、潘宁春��然与赵国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如前所述该协议无效,买受人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不具有占有、使用处分该房屋的权利。但被上诉人在该房屋居住了8年,并且变卖了该房屋中的设施、设备,应当给付房租费和赔偿损失。2、退一步讲,假设潘宁春与赵国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但潘宁春至今未对买受标的物取得所有权。签订买卖协议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是房屋买卖过程中的两个不同阶段,不能以买卖协议有效就认为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该房屋买受人还没有取得买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占有、使用、处分买受标的物没有法律依据,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3、赵国玉擅自处分了共有财产,根据最高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89条规定,其他共有人有权要求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被上诉人潘宁春辩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回上诉,维持原判。是受父母委托与三上诉人的母亲蒋某某购买房屋的,蒋某某委托其女儿赵国玉与邱玉枝、潘宁春办理售房手续,并付清购房款。本案诉争的房屋,经一、二审审理已判决生效,且赵国玉的再审已被高院驳回,买卖合同有效,诉争房屋归邱玉枝所有。被上诉人邱玉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邱玉枝经人介绍购买了赵国玉母亲蒋某某的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并支付购房款29700元。邱玉枝一直在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因房屋权属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邱玉枝所有。生效判决已经支持了邱玉枝的诉讼请求,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不相同,但所争议的法律���系和诉讼标的相同,而争议内容已在前诉中作出生效判决,所以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2、上诉人诉称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上诉人称买卖合同一方,赵国玉作为其母亲蒋某某的代理人签订合同以及委托书系伪造的,因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没有事实上的根据。因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其母亲仍然健在,该房屋属于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处分行为是有权处分,合法有效。3、上诉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主张自己有权追回房屋无任何法律依据。该房屋在未转让前属于赵树春和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赵某某死亡后,其享有的对于该房屋一半的份额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其父亲赵某某死亡后,其他继承人未提出过遗产继承,继承关系的事实未发生。蒋某某与答辩人在2006年11月21日签订合同,自成立时已生效,���完成产权变更登记。答辩人虽未领取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房屋已属于答辩人所有。4、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按照一般认知和交易习惯,答辩人在没有付清房款的前提下,不会办理各种缴费以及过户手续。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并非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不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所以,答辩人已经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5、上诉人要求答辩人给付房租和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依据。答辩人以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是有权占有人,对于自己合法财产有权进行处分、支配而不受任何干涉,不存在支付房租甚至赔偿损失的义务。买卖协议有效,约束双方当事人,房屋所有权已转移,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被上诉人赵国���辩称,我与潘宁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以及房地产买卖契约,都是我个人行为,与母亲蒋某某无关。授权委托书是潘宁春逼迫我伪造的。购房款29700元,没有付清。赵国忠、赵国山、赵海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国玉与被告潘宁春及其父亲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归还原告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兰大街53号的房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24日,被告邱玉枝的丈夫潘某某(2013年死亡)经人介绍,购买了被告赵国玉母亲蒋某某(已死亡)所有的坐落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兰大街53号的房屋,并且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从2006年5月被告邱玉枝一直在所购房屋居住。2015年2月10日被告邱玉枝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买卖房屋协议有效,并且确认坐落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兰大街53号的房屋归被告邱玉枝所有。本案涉及的房屋,经一审、二审审理已经判决生效,被告赵国玉申请再审被依法驳回。该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坐落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兰大街53号的房屋归被告邱玉枝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在2015年2月10日被告邱玉枝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买卖房屋协议有效,并且要求确认坐落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兰大街53号的房屋归被告邱玉枝所有,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已经判决生效,被告赵国玉申请再审亦被依法驳回。本案诉争买卖房屋合同已经判决有效,坐落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兰大街53号的房屋已归被告邱玉枝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国忠、原告赵国山、原告赵海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赵国忠、赵国山、赵海云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赵国忠、赵国山、赵海云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诉争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问题以及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在邱玉枝作为原告向赵国玉提起确认买卖合同效力的案件中已作处理,坐落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兰大街53号的房屋归邱玉枝所有,买卖房屋协议有效。此案已经过一、二审审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赵国玉申请再审已被内蒙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因此,本案被上诉人赵国玉代其母亲与被上诉人邱玉枝丈夫潘某某签订的买卖房屋的合同效力问题,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赵国忠、赵国山、赵海云主张本案涉诉的房屋是三上诉人、赵国玉继承取得,属共同共有财产,赵国玉未征得其他共有的同意,背着其他共有人伪造其母亲蒋某某的委托,擅自处分了共有财产,应认定无效,三上诉人有权追回属于自己的财产,买受人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具有占有、使用、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对此,该诉争房屋原属于上诉人父母赵某某和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从其父赵某某去世至赵国玉代理蒋某某处分诉争房屋,就诉争房屋其他继承人未主张继承,继承关系的法律事实未发生,其母蒋某某应有权处分该房屋,且其母生前也未提出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上诉人主张赵���玉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权利人已将诉争房屋交付买受人占有、使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诉争房屋于2006年11月21日已完成产权变更登记,邱玉枝的丈夫潘某某虽未领取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国忠、赵国山、赵海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赵国忠、赵国山、赵海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审 判 员  王凤兰代理审判员  强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跃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