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8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从碧与彭著心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碧,彭著心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8210号原告:张从碧,女,194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著心,女,199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从碧与被告彭著心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被告彭著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继承的彭孝林工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6万元(不含原告已领取的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工亡职工彭孝林之母,被告系工亡职工彭孝林之女。2016年7月18日,彭孝林因工死亡后,原、被告及其亲属与用人单位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工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万元。被告领取了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款后仅向原告转付14万元,余款分文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彭著心辩称,被告收取用人单位赔偿的100万元属实;原、被告双方已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14万元,被告已按协议支付;用人单位赔偿的100万元包括丧葬费和原告个人所有的教育费用和困难补助金等,其中丧葬费用共用去83548元,这部分费用不应由原告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从碧系死者彭孝林的母亲,被告彭著心系死者彭孝林的女儿。2016年7月18日,彭孝林因工死亡。2016年7月20日,张从碧、彭著心(乙方)与用人单位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用人单位赔偿乙方丧葬费310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乙方彭著心教育费用和家庭困难补助金145050元;用人单位支付乙方慰问金20万元。张从碧的抚恤金由工伤保险中心依法按月支付。以上赔偿款共计100万元,2016年7月20日,彭著心收到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款90万元,2016年9月19日收到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款10万元。彭著心收到赔偿款后就其分割问题与张从碧进行了协商,2016年7月25日支付张从碧14万元。此后,张从碧要求彭著心继续支付赔偿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同时查明:张从碧生于1948年10月6日,育有一子彭孝林(已死亡)、一女彭孝秀,目前随其女儿彭孝秀共同生活。彭著心现系重庆广播电视大学经贸学院开放教育专科2015科学前教育专业业余班学生。彭孝林死亡后,证人彭著才等人证实丧葬费用大约用去8、9万元,由彭著心支付。本院认为,彭孝林因工死亡,用人单位支付的丧葬费用主要用于安葬死者,不足部分可从张从碧、彭著心共有的费用中支付;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工亡补助金系张从碧、彭著心共有;用人单位支付彭著心教育费用和家庭困难补助金属于彭著心专有;用人单位支付的慰问金属于张从碧、彭著心共有。关于彭孝林的丧葬费用,本院结合当地的公序良俗和证人的陈述意见,酌情确定8万元,用人单位赔偿的丧葬费用不足以支付该笔费用,不足部分从张从碧、彭著心共有的费用中支付。因此,张从碧、彭著心共有的费用共计774950元(823900元+31050元-80000元)。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因张从碧、彭著心没有达成协议,故结合当事人的年龄、经济生活来源和张从碧可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张从碧分割32万元,彭著心分割454950元。张从碧应分割部分抵扣其已获得的14万元后还应获得18万元,应由彭著心支付。原告张从碧要求被告彭著心支付36万元的诉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彭著心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承诺仅分割14万元,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著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张从碧18万元;二、驳回原告张从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张从碧承担1675元,由被告彭著心承担1675元(此费用原告张从碧已预交,被告彭著心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张从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