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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6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汉桥与张卫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桥,张卫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6098号原告:王汉桥,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张卫星,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王汉桥与被告张卫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8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至法院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2016年6月27日止,利息为71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6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新昌从事油漆工工作,被告尚有工资8200元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3月4日,原告及工友王军祥一同向被告追讨工资,被告遂立下欠条一份载明:“兹张卫星欠王军祥、王汉桥油漆工钱13500元,王军祥5300元,王汉桥8200元,在2016年5月4日前还清,欠款人张卫星”。但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张卫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张卫星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张卫星欠王军祥、王汉桥油漆工钱13500.00元(壹万叁仟伍佰元)。王军祥5300元,王汉桥8200元。在2016年5月4日前还清”。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张卫星在欠条上写明尚欠原告工资8200元,系属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自身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之义务。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所欠劳动报酬,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卫星支付王汉桥劳动报酬82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卫星负担(原告已自愿垫付诉讼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璐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