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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4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贺养文与王爱荣、怀仁县万澳富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养文,王爱荣,怀仁县万澳富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4民初546号原告:贺养文,男,1962年5月9日生,汉族,应县杏寨乡望岩村农民,现住XXX。被告:王爱荣,女,1967年7月12日生,汉族,怀仁县人,无业,现住XXX。被告怀仁县万澳富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朔州市怀仁县金沙滩镇小东庄村。法定代表人薛有平,任总经理。原告贺养文与被告王爱荣、怀仁县万澳富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荣、怀仁县万澳富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养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970元;诉讼过程中贺养文称王爱荣系被告怀仁县万澳富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负责具体事务,实际买羊的是怀仁县万澳富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以撤回对王爱荣的起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把45只肉羊卖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王爱荣、怀仁县万澳富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贺养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贺养文的身份证复印件;2、32970元的欠条一份;3、怀仁县万澳富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货单,证明向原告购买了育肥羊45只;4、被告怀仁县万澳富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信息表;5、被告王爱荣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怀仁县万澳富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于2014年8月3日购买了9只羊共183.3公斤,每公斤40元,金额为7332元;于2014年7月23日购买了18只羊共374.2公斤,每公斤41元,金额为15342.2元;2014年7月25日购买了18只羊共340.3公斤,每公斤41元,金额为13952.3元;以上合计36626.5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余3297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购羊款32970元。首先本院对原告撤回对王爱荣的起诉予以准许。原告贺养文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怀仁县万澳富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了购货单以及由王爱荣于2015年3月28日签字确认的金额为32970元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怀仁县万澳富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3297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欠原告的购羊款应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怀仁县万澳富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贺养文购羊款32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仁县万澳富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养文购羊款32970元。案件受理费6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怀仁县万澳富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桂萍审 判 员  燕喜艾代理审判员  郭秀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