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向军、高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向军,高凤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2894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笔峰,系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兴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秀,系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兴昌支行信贷员。住所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李向军,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高凤英,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诉被告李向军、高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频渊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被告李向军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文惠、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笔峰,被告高凤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向军向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抵押借款250000元,还款日2014年9月28日,约定月利率11.76‰。被告结算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现欠借款本金230000元未付。被告李向军和被告高凤英系夫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向军、高凤英给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入账确认书,贷款扣息回单,被告的房产及他项权利证,承诺书两份,城镇出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借款申请书,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向军向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抵押借款250000元,还款日2014年9月28日,约定月利率11.76‰。被告结算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现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李向军和被告高凤英系夫妻。被告李向军辩称,借款事实和金额对的,还款情况不清楚,贷款我兄弟用了,现和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李向军未提供证据。被告高凤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入账确认书,贷款扣息回单,被告的房产及他项权利证,承诺书两份,城镇出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借款申请书,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李向军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凤英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30日,原告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与被告李向军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李向军以五原县隆兴昌镇房屋作抵押,借款250000元,借款用于收购葵花,约定月利率11.76‰。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息加收50%计算),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向军与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2014年9月28日。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依约给被告李向军发放贷款250000元。后被告结算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现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李向军和被告高凤英系夫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向军未全额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李向军向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全额返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并承担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向军与被告高凤英是夫妻,借款是在李向军与被告高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任何一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高凤英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向军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军、高凤英返还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6‰,从2014年3月22日起算至2014年9月28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6‰上浮50%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向军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相应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向军、高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频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