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44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美春,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陆川县,住陆川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美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一日作出(2016)桂0922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蓝美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蓝美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美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蓝美春在二审期间表示服从原判,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美春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2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代理审判员  钟广夏代理审判员  黄统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