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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3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余金华与柳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华,柳涛,周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375号原告:余金华,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涛,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周洪玲,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余金华与被告柳涛、周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涛、周洪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柳涛、周洪玲向余金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柳涛、周洪玲向余金华连带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柳涛、周洪玲承担。事实和理由:柳涛2011年1月6日与余金华签订《借款合同》,向余金华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同日,余金华通过自己在中国民生银行济南文东支行的账户给柳涛汇款人民币15万元整,柳涛为余金华出具收条。1月1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柳涛将位于天桥区的房屋抵押给了余金华,用作偿还借款本息的担保。2011年8月5日,柳涛又向余金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利率也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余金华又通过自己在民生银行的账户分两笔给柳涛汇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柳涛收到借款后为余金华出具收条。2016年1月18日,柳涛、周洪玲给原告出具保证书,请求余金华同意解除房屋抵押后贷款偿还对余金华的借款,余金华同意解除抵押后,柳涛、周洪玲未能还款,也未再为余金华重新办理房屋抵押。现借款早已到期,柳涛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最后一笔还款日为2016年2月2日。之后余金华多次催收,柳涛拒绝还款。鉴于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余金华诉至法院。柳涛、周洪玲未予答辩。本案原告余金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1月6日,余金华、柳涛签订借款合同,柳涛向余金华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6日,年利率15%,余金华于当天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济南文东支行的账户转账给柳涛,柳涛出具了收到条,证明收到余金华现金15万元整,据余金华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2、2011年8月5日,余金华、柳涛签订借款合同,柳涛向余金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年利率15%,余金华于当天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分两笔转账给柳涛,柳涛出具了收到条,证明收到余金华现金10万元整,据余金华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3、柳涛两笔借款早已到期,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最后一笔还款日为2016年2月2日,偿还的利息合计为181625元,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4、2003年6月2日,柳涛、周洪玲登记结婚,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据济南市天桥区民政局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所载,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5、仅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本院无法查明余金华实缴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柳涛、周洪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1年1月6日、2011年8月5日余金华同柳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余金华、柳涛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2011年1月6日,余金华、柳涛签订借款合同,柳涛向余金华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6日,柳涛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到条,借款到期后,柳涛未偿还本金;2011年8月5日,余金华、柳涛签订借款合同,柳涛向余金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柳涛收到借款后出具收到条,借款到期后,柳涛未偿还本金。故对于余金华要求柳涛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1年1月6日,余金华、柳涛签订的借款合同,柳涛向余金华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6日,年利率15%;2011年8月5日,余金华、柳涛签订的借款合同,柳涛向余金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年利率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柳涛在两笔借款到期后,陆续偿还利息,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日,偿还的利息合计为181625元。故对余金华要求柳涛支付借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2003年6月2日,柳涛、周洪玲登记结婚,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余金华要求周洪玲对上述两笔债务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月6日、2011年8月5日余金华同柳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就诉讼保全保险费用承担进行约定,诉讼保全保险费用也非财产诉讼保全必要支付的费用,故余金华要求柳涛、周洪玲承担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涛、周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金华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柳涛、周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金华支付借款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81625元后,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从2011年1月6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从2011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余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申请费1770元,均由柳涛、周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欣人民陪审员  王化梅人民陪审员  李永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