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3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仲石,郑其龙,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3429号原告:徐仲石,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宝,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其龙,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号。第三人: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寺镇桥东新村XXX号。法定代表人:邵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莲,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仲石与被告郑其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仲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宝、第三人德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仲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上海市杨浦区靖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居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动迁订购的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1,950,000元。原告依约于当日支付了购房定金400,000元,于2015年11月18日支付了房款1,25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5日支付了80,000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730,000元。因系争房屋系动迁房,被告尚未办理产权证,因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办理房地产权证,谁料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之前曾与案外人也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已收取了案外人部分房款,为此案外人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查封了系争房屋,致被告无法办理产权证。原告了解这些情况后,要求被告作出说明,被告表示钱已用于动迁房的支付款,无法归还案外人的某甲,希望原告帮助他补足欠案外人的某乙。为此原告曾到杨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了解情况,被告当着执行庭法官表示,如果原告愿意补足欠款,被告保证在办妥房产证后,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为原告办妥房地产买卖的相关手续。在被告再三保证的前提下,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杨浦法院执行庭提交了356,870元,法院解除了系争房屋的查封后,被告在办理产权证时称没钱付税款,原告又代被告支付了税款14,063.58元。原告实际已向被告支付了2,100,933.58元。目前被告已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但拒绝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的产权过户给原告。原告为购买系争房屋,低价出售了自己浦东的两套房屋,原告系善意购买系争房屋,已支付了超过房价款的某乙,故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郑其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100,933.58元。原、被告之前的合作都很愉快,但发产证当日,原告儿子将系争房屋的产证原件从被告手上抢走。第二天,被告即表示系争房屋不卖了,将所收到的款项还给原告,并补偿其500,000元,但原告拒绝,称要补偿1,000,000元。第三人德佑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被告作为出售方(甲方)、第三人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总价款为1,950,000元,乙方为表示对系争房屋之购买诚意,于2015年10月23日向丙方支付意向金计10,000元。如甲方签署本协议,则乙方同意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由此构成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首期定金。待甲方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乙方应自行或通过丙方补足定金(含首期定金)至40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80日内共赴丙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首期房价款: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40日内通过丙方或直接向甲方支付首期房价款计1,650,000元,含已付的全部定金;不包含尾款。第二期房价款:乙方通过如下方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计250,000元:申请贷款,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后3日内向贷款银行等申请贷款,签订相关合同或协议,办理相关手续。交易过户:甲乙双方应于贷款审核通过(若有)、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公证书(若有)、借款抵押合同及公证书(若有)出具、抵押登记(若有)注销、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按照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完毕购房资格、房产税认定手续(若有)后180日内赴该房地产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若有)。交房及尾款:双方应于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交付给乙方,并由乙方通过丙方或直接向甲方支付尾款计50,000元。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相关费用(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的结算日期以交接之日为准。若该房地产上有户口,则甲方应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30日内,向相关公安机关办理完毕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户口迁出。居间报酬支付为甲、乙双方认可本协议生效即视为双方对买卖该房地产的交易条件达成共识、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甲乙双方同意分别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一向丙方支付居间报酬,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类似效力的文本后,双方同意可以从丙方保管或转付的任何款项中先行支付应付给丙方的居间报酬(具体数额以签署的书面协议为准,若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钥匙,后搬入该房居住至今。2016年4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全力配合原告、第三人办理产证过户手续,直至交易结束,如若不能成功完成本次交易,被告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及给原告带来的其他损失。2016年6月5日,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被告作为出售方(甲方)签订《承诺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在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了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现因甲方原因导致该协议的停滞,为促进该协议的顺利履行,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如本次交易(房屋买卖)没有成功完成(以该房屋产权证变更为徐仲石或徐仲石指定的人为该产权人,定位交易成功完成),乙方将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及给乙方带来的实际损失。甲方承诺,全力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直至交易结束,若因甲方原因不能成功完成本次交易的,甲方愿意向乙方承担该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责任和给乙方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该房屋的实际市场差价)。自2016年4月26日起,甲方不得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如甲方擅自将该房屋再次卖给第三方,则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该房屋总房价款20%的违约责任,另外甲方擅自将该房屋再次出卖给第三方的该房屋总价款与乙方所购买的总价款差额部分(差额部分=第三方购买该房屋总价款-乙方购买该房屋总价款)归乙方所有。2016年8月8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后被告领取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即表示不同意当天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手上拿到产权证原件。之后,被告即表示拒绝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另查,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购房定金400,000元,后第三人将该400,000元定金支付给被告。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5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1,250,000元、50,000元及30,000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730,000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本院支付执行款项356,870元,2016年7月22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契税14,063.58元。至此,原告共计支付了2,100,933.58元。再查,(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2日,案外人路某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路某,房屋总房价款为1,970,000元等。2015年6月3日,路某转账向被告支付购买系争房屋定金280,000元。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0日,路某先后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购买系争房屋的首付款60,000元、40,000元,合计10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致双方未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5年10月,路某至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返还定金300,000元及房款10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94,000元。2015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路某、被告郑其龙于2015年6月2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于2015年11月2日解除;2、被告郑其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路某购房定金300,000元及房款100,000元,合计400,000元;3、被告郑其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路某违约金150,000元。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其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2016年3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终18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郑其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该案在审理中,路某提出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保全裁定,并根据路某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了系争房屋。审理中,1、原告表示超出1,950,000元房款的150,933.58元算作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的补偿款,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另系争房屋产权过户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其承担。2、原告称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8日将系争房屋钥匙交给原告,被告称系原告自行取得系争房屋钥匙,具体时间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6日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对系争房屋买卖所涉及的付款、交房、过户等均作了约定,故该份协议系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并兼有居间的内容,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已达成合意。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1,950,000元,并为被告归还另案的债务、支付契税,实际已向被告支付了2,100,933.58元,且原告现表示多支付的150,933.58元算作其自愿补偿给被告的某乙,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完成了全部付款义务,且被告也已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其次,被告在原告代其偿还债务前,向原告出具了两份书面承诺书,承诺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故被告理应按约在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后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现被告拒绝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属于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义务,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其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仲石办理上海市杨浦区靖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徐仲石名下(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原告徐仲石承担)。本案受理费23,608元,减半收取计11,80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郑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饶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