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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冯桂丽与孙在英、何国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丽,孙在英,何国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2475号原告:冯桂丽,女,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孙在英,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籍贯四川省达州市。被告:何国云,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籍贯同上。原告冯桂丽诉被告孙在英、何国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丽,被告孙在英、何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丽诉称,2016年9月6日7时许,原告与王凤财到二被告处拉砖时,先与被告孙在英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后又与被告何国云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何国云用砖头将原告嘴唇和牙齿打伤,导致原告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此事,经鲁北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与二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94.72元、误工费1171.13元(13天×90.10元)、护理费1430元(13天×11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营养费1120元、赔偿原告牙齿治疗费用30000元,合计3941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在英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先用砖头打我手镯,是原告的丈夫王凤财让原告打我。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何国云辩称,被告孙在英和原告冯桂丽在窑上相互厮打,我去劝架,让她们撒手。她二人分开后都从窑上下来,原告冯桂丽丈夫王凤财骂我们,我也骂了王凤财,原告冯桂丽用砖打我,我用手挡,打到了我的手,之后就分开了。我没有打冯桂丽,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证据是否充分,应否得以支持;二、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是否与二被告有因果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扎鲁特旗公安局鲁北镇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一卷(共53页)。意在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及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孙在英质证意见为,对该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卷宗中的原告询问笔录有异议,其余询问笔录无异议。我没有打原告,而是原告欧打了我。被告何国云质证意见为,对该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卷宗中的原告询问笔录有异议,其余询问笔录无异议。我没有拿砖头,也没有打原告。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2、扎鲁特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共27页)、住院收费收据一张、挂号单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三张。意在证明:二被告将我打伤,导致住院治疗及花费相关费用的情况。被告孙在英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住院与我无关。被告何国云质证意见为,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伤情及支付医疗费数额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孙在英、何国云系同村村民,同为鲁北镇宝丰砖厂工人。2016年9月6日7时许,原告与其丈夫王凤财到鲁北镇宝丰砖厂拉砖时,原告与被告孙在英、何国云因拉砖事宜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导致原告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此事,经鲁北镇派出所处理,原告与二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因此纠纷产生的损失及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43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误工费1171.30元(90.10元×13天)、护理费1430元(110元×13天),合计8299.02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医生没有加强营养类的医嘱。原告对要求二被告承担牙齿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对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致害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在英、何国云发生纠纷,双方对此纠纷及造成的伤害后果均有过错,综观该起事件的起因、发展过程及后果,原告与被告孙在英因拉砖事宜发生争吵互相辱骂,进而相互厮打;被告何国云对此纠纷未能正确处理,并参与双方争执当中;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过错相当,各应承担50%责任比例为宜。原告营养费的诉请,根据其伤情及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牙齿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及相关依据对此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二被告未举出原告此次受伤是由其他原因导致的证据,对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及拒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在英、何国云连带赔偿原告冯桂丽医疗费43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误工费1171.30元(90.10元×13天)、护理费1430元(110元×13天),合计8299.02元的50%,即4149.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桂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桂丽负担197元,由被告孙在英、何国云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庆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