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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行审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武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戴光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戴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23行审212号申请执行人武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武义县武阳东路2号明招国际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刘斌靖,局长。被执行人戴光明,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申请执行人武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武卫医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武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执行人戴光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展开诊疗活动行为违法,对其作出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法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责令被执行人停止执业活动,同时再对其处以罚款。现申请执行人仅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4000元,未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武卫医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舒旭霞审 判 员 葛一兰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