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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琼州物流有限公司与皮达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琼州物流有限公司,皮达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828号原告:重庆琼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九池乡。法定代表人:罗琼,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经理,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皮达全,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况波,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琼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皮达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琼州物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被告皮达全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琼州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运输损失785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可口可乐(重庆)饮料有限公司签订《产成品物流服务合约》后,于2015年3月28日与被告签订《货物托、承运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可口可乐(重庆)饮料有限公司的货物一批交由被告承运至重庆市云阳县相关客户。但事后被告在承运该批货物过程中,致编号为0001726的退换货单载明货物损失,致使原告向重庆市云阳县的为民副食客户张长生赔偿该货物损失7858元。为此,原告找被告追索无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皮达全辩称,原告提交的《货物托、承运协议书》中的驾驶员一栏签名确系被告书写。但被告在签名时该协议用手写地方全为空白,且被告自始自终都不持有协议。同时,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派驾驶员到可口可乐(重庆)饮料有限公司进行了提货,在提货时对货物总量进行了验收,但并未对具体货物进行清点。且提货后,驾驶员已于2015年3月29日将货物全部运交云阳县相关客户,并将客户签收的回单邮寄给原告。原告在确认无误后,于2015年4月7日将所有运费结算被告。足以说明被告已将所有托运货物送交客户。若存在原告主张的货物即饮料一批未送交为民副食店客户张长生,因饮料本身存在保质期,则原告理应在收到被告邮寄的客户签收回单后立即通知被告,以便被告核查。而现合同终止已近1年,才提出客户未收到该批货物,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且即使原告主张的客户签收回单(退换货单)无客户签字,原告该损失也只能向经销商主张,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可口可乐(重庆)饮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重庆琼州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产成品物流服务合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为甲方提供仓储、收货、转仓、直拨、配送、回库等服务;乙方保证运输产品和物资安全,出现任何货损、货差和污染以及其他因乙方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2015年3月28日,原告作为托运方,被告皮达全作为承运方,双方签订《货物托、承运协议书》。约定被告用渝BV50**货车将可口可乐(重庆)饮料有限公司的2017件货物(可乐饮料),以及编号为0001726退换货单载明退换货物承运至重庆市云阳县各客户;原告支付被告运费3750元,用中石油的油卡预付运费1500元,余下2250元于被告将客户签收货物回单交付原告后再进行支付;原告负责货物运输手续、货物包装及装卸,被告负责车辆手续、车辆状况及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事件,途中发生货损、货差,事故灾害或其它损失,由被告进行赔偿;货物回单必须在一周内返回,逾期扣罚相应运费。《货物托、承运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以向被告交付中石油油卡预付被告运费1500元。被告与驾驶员驾驶渝BV50**货车到可口可乐(重庆)饮料有限公司货物存放仓库,由可口可乐(重庆)饮料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李达培、徐豪等人向被告交付装车运单号为10338162、10338163、10338164、10338165、10338166、10338167、10399137的2017件货物(可乐饮料),以及编号为0001726的退换货单载明退换货物一批。该批货物装车后,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将该批货物运送至重庆市云阳县,交付重百连锁超市云阳店、唐发超市、云阳县江口镇鸿铭副食店、张小妹副食店、辅承副食批发部、为民副食店张长生等相关客户。嗣后,被告将客户签收的送货回单邮寄原告。2015年4月7日,原告将《货物托、承运协议书》载明余下运费2250元转账支付被告。2015年6月19日,可口可乐(重庆)饮料有限公司也将上列装运单号及编号为0001726的退换货单号的项下相关运费支付原告。嗣后,客户为民副食店张长生提出未收到编号为0001726的退换货单载明价值7858元的退换货物。可口可乐(重庆)饮料有限公司核查该退换货回单确无为民副食店相关人员签字,于是要求原告向张长生赔偿该退换货单载明退换货物损失。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赔偿张长生该退换货物损失7858元,并由张长生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重庆琼州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赔款(7858元)单据号:0001726,明细如下:2L雪碧可乐(1024瓶+361瓶)×5.5元/瓶=7617.5元,600ml雪碧、可乐(20+11瓶)×2.2元/瓶=68.2元,1.25雪碧可乐(23瓶+22瓶)×3.83元/瓶=172.35元,合计7858元(说明:2015年3月28日,重庆琼州物流有限公司安排渝BV50**送货给为民客户,其中随车带有退换货,明细见上,客户反映正常送货已经收到2017件,退换货没有收到,故重庆琼州物流有限公司赔款是退换货货款给为民客户)。身份证号:51222519760718171X收款人:张长生2015.12.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琼州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原告与可口可乐(重庆)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成品物流服务合约》、原、被告签订的《货物托、承运协议书》、可口可乐(重庆)饮料有限公司的编号为0001726的退换货单(仓库统计联、财务联)、10338162、10338163、10338164、10338165、10338166、10338167、10399137的送货单、装运统计单及送货缴款汇总表、徐豪身份证复印件、李达培仓库保管员证件、李达培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运费对账清单、张长生出具的收条,被告皮达全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重庆琼州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可口可乐(重庆)饮料有限公司的编号为0001726的退换货单(仓库统计联、财务联),编号为10338162、10338163、10338164、10338165、10338166、10338167、10399137的送货单、装运统计单及送货缴款汇总表,以及李达培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显示,在原、被告签订《货物托、承运协议书》后,可口可乐(重庆)饮料有限公司已将前列单据载明货物交由被告皮达全装车承运。故被告也应将前列单据载明货物根据单据逐一核对后运送交相对应的单据载明客户(收货人),并将送货回单交由指定的相对应客户签字。而从被告向原告交还的编号为0001726的退换货客户回单来看,该单并无指定的为民副食店相关客户人员签字,且为民副食店相关负责人张长生也主张未收到该编号为0001726的退换货单载明货物。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为民副食店已收到该批货物,或该批货物已交与他人。故被告在交付承运货物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编号为0001726的退换货单载明退换货物损失有一定过错。由于原、被告签订的《货物托、承运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先行预付被告运费1500元,余下2250元待被告将客户签收的货物回单交付原告后再进行支付。而被告将货物运送客户后,已及时将客户签收的货物回单通过邮寄方式交付原告,原告理应在支付被告余下运费2250元前,核对货物回单是否已由客户签字。而编号为0001726的退换货单载明退换货物主要为饮料,有一定保质期限,原告未能及时核查并向被告告知编号为0001726的退换货单回单无客户签字,相反将余下运费2250元支付被告,以致被告丧失核查该退换货物去向的良好机会,故原告未能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而原告对该损失后果也有一定责任。据此,根据公平原则及双方过错程度,在原告已赔偿客户即为民副食店张长生该退换货单载明退换货物损失7858元后,由被告赔偿原告该损失39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皮达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琼州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92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琼州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琼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皮达全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光兵人民陪审员  王 明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