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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申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申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991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伟,河北省临漳县建安路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风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锦沄,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与被告申某、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伟、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锦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0753.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9时20分许,被告申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看台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临漳县医院抢救治疗。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0753.13元。被告申某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应当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当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应当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清单。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护理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指正。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在法院确认无误后,予以认可。庭后原告提供费用清单,经确认无误,对此予以认可。2.对原告的工资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应当提供营业执照,且原告已经超过法��的退休年龄,对此项不予认可。3.关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提供村级证明,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之间的关系,对此予以认可。4.关于租房协议,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9时20分许,被告申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看台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临漳县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天数为48天。出院后经申请鉴定,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批评为X(十)级一处。原告张某的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45日。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十万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该损失应有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德贵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若仍不足以赔付原告损失的,由被告申某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已经七十岁高龄,其继续参加工作显然不合理,故对此请求不予认可。关于护理人员及护理费,临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已经载明需加强护理,且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张化良(系原告张某儿子)、张瑞英(系原告张某女儿)系原告的直系亲属,故对此予以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对此应以城镇计算标准为宜。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天数较长,酌定为500元为宜。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的质证,本院依法核准为:1、医疗费18261.45元;2、护理费:944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护理费应当按照其实际扣发工资为准2900元÷30天×48天+3000元÷30天×4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50元/天×48天);4、营养费2400元(50元/天×48天);5、残疾赔偿金26152元{26152元/年×(20年-1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4153.45元。其中医疗限额为23061.45元;伤残限额为41092元。因原告医疗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故对超出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即13061.45元(23061.45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赔偿原告张某(账户名:张某;账号:62×××4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漳支行)医疗费182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440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4153.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3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434元。鉴定费14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海波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孟长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彩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