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原平市伟业钢模板厂与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平市伟业钢模板厂,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26号原告:原平市伟业钢模板厂,住所地原平市。经营者:尚俊伟,男,1962年7月2日出生,住原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亮,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白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潘,天津勒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聪,天津勒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钟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原平市伟业钢模板厂与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16)晋0981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晋09民辖终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16)晋0981民初26号民事裁定。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提出申请追加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并由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市伟业钢模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亮,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潘、陈聪聪,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平市伟业钢模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75165.88元,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1标段项目经理部加工钢模板。原告依约定完成价款1075325.88元的钢模板,并已实际交付。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货款700160元,尚欠375165.88元未给付。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承揽加工合同中项目部签章及“陈国锋”的签字经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伪造,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1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被告非合同相对人。2.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货物要求及验收分别由陈全炳、李上伟、田汉桥、樊西堂等人负责,均系崔雪峰雇佣人员,与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应向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诉讼请求。3.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约定工程所需材料及设备由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行采购及租赁,费用列入《劳务承包工程量清单》单价内,不再另行支付,项目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承诺书,承诺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欠款均由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支付。4.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的行为系接受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付款项,并非实际履行合同。5.原告请求375165.88元欠款及双倍银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败诉方承担司法鉴定费。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1标段项目经理部加工钢模板是事实,加工完成并经验收的钢模板价款为1075325.88元。承揽加工合同是由原告方工作人员李锁荣与崔雪峰商议确定的,原告先签字盖章,崔雪峰后签字确认。2011年2月,崔雪峰开始在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1标段项目经理部担任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至2014年11月份工程竣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承揽加工合同1份。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承揽加工合同中需方处项目部签章及“陈国锋”的签字进行鉴定,2016年7月13日,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承揽加工合同中的“陈国锋”与样本中的笔迹“陈国锋”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承揽加工合同中“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1标段项目经理部”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中的“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1标段项目经理部”红色圆形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原告方工作人员李锁荣与崔雪峰商议确定的,崔雪峰系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1标段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本院对承揽加工合同系原告工作人员李锁荣与崔雪峰商议确定的及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该合同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供方为原平市伟业钢模板厂,需方为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一标段,约定产品名称钢模板,数量约150吨,单价6700元,金额1005000元,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需方预付款总额的壹拾万元整,其余付款提货,最后提货结算预付。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执行,并双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李锁荣在供方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崔雪峰在需方右上方签字。2.原告提交发货单12支。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对发货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发货单系原告单方打印文件,收货方负责人陈全炳、李上伟、田汉桥、樊西堂系崔雪峰的员工,与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发货单12支无异议。本院对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为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1标段项目经理部加工钢模板共计13.3747吨,金额为1075325.88元。3.原告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4支、发票4支。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1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忻州市繁大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向原告付款系代付货款,发票为通用机打发票,付款单位名称仅需在开票时向出具发票的单位提供即可,均无法证明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支付凭证无异议,不清楚欠款数额。本院对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忻州市繁大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向原告付款300160元,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1标段项目经理部付款300000元,崔雪峰付款100000元,合计700160元。原告为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1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发票,金额为300160元。4.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承诺书2份、民事判决书2份,原告及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繁大路一项字[2012]5号文件1份,繁大路一监字[2011]63号文件1份,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厦工人字[2011]17号文件1份,繁大路LJ1项字[2011]18号文件1份,繁大路一项字[2013]7号文件1份,承包商管理人员履约情况表3份,繁大高速公路安全生产费用计量申请表2份。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安全负责人无权代理项目部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崔雪峰对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1标段项目经理部不构成形式上的代理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厦工人字[2011]17号文件1份,繁大路LJ1项字[2011]18号文件1份显示,2011年2月10日,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1标段项目经理部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变更为崔雪峰。繁大路一项字[2013]7号文件显示崔雪峰为繁大高速公路LJ-1标段合同段竣工资料整理小组组长。承包商管理人员履约情况表中安全生产负责人处由崔雪峰签字。繁大高速公路安全生产费用计量申请表安全负责人处由崔雪峰签字。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56%。本院认为,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将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1标段项目经理部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变更为崔雪峰。2011年4月8日,崔雪峰代表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1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需方处签章及“陈国锋”的签字经鉴定,虽非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章及陈国锋本人签字,但原告已实际为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1标段项目经理部加工钢模板13.3747吨,合计金额1075325.88元,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付款700160元,剩余375165.88元未付。故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时给付原告货款375165.88元。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向原告付款系接受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付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及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付款提货,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故应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平市伟业钢模板厂货款375165.88元,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树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静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