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6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终616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住广州市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某,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五项,改判如下:位于福建省福鼎桐城中兴大厦509号归刘某甲所有,广州市虎狼共武实业有限公司刘某甲占有的90%股权和广州市增城莱巴制衣厂归周某所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理由如下:(一)周某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开设店铺负责销售刘某甲生产制造的服装并收取货款,并确认其销售夫妻共同财产杭州市上城区平海公寓2栋1903房获款约1000万元。以上表明,周某具备广阔的市场和可靠的服装经营条件,并持有巨额可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未予查明以上事实,也未分配以上夫妻共同财产不当。(二)刘某甲年纪大了,做生意亏损,无力维持正常生活,也需要房屋居住。原审判决将两套房屋全部判给周某,将导致刘某甲流离失所,有失公平。刘某甲愿意以两个服装企业的所有权置换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不同意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一)刘某甲称周某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开设店铺负责销售刘某甲生产制造的服装并收取货款,不是事实。周某在几次庭审中都声明在2010年前开设店铺时其确实销售刘某甲生产的服装,但2010年后所有服装生产和销售都由刘某甲服装,周某在家协助女儿带孩子,成为家庭妇女,没有生活来源,更没有巨额财产。广州市增城制衣厂何广州市虎狼共武实业有限公司都是由刘某甲经营的。福建福鼎桐城中兴大厦509号房屋由周某居住使用。(二)刘某甲称周某销售夫妻共同财产杭州市上城区平海公寓2栋1903房获款约1000万元,不属实。事实上,该房屋出售前就已经被刘某甲抵押,出售的款项也已用于归还刘某甲的抵押贷款。(三)刘某甲称周某具有广阔的经营市场也不属实。事实上,2010年后周某在家协助女儿带孩子,成为家庭妇女,没有生活来源。(四)刘某甲称周某持有巨额可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子虚乌有的。(五)2012年前后,刘某甲在未征得周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有的广州五套房屋出售得款约1000万元,且一直没有向周某交代该售房款的去向,推说是用于经营还贷,但也没有交代公司和工厂的盈利亏损情况,原审法院责令刘某甲提供相关资料,刘某甲也拒不提供。(六)刘某甲不仅有出售房屋的款项,也有经营广州的店铺,不存在流离失所没有房屋居住的情况。即使刘某甲称将经营的公司过户给周某也只是过户空壳,周某并没有经营的资金和条件。据此,请求驳回刘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周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刘某甲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940万元。原审法院查明:周某、刘某甲于1982年自行相识、自由恋爱,于1984年、1986年、1988年、1993年分别生育了刘某乙、刘某丙、刘屿、刘某丁四个女儿。××××年××月××日双方在福鼎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和,周某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判决不准周某与刘某甲离婚。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78号民事判决,准予周某与刘某甲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周某、刘某甲婚后共同购置财产为:登记于刘某甲名下宝马轿车(车牌号粤A×××××),双方议定现价值50万元;刘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电脑城购买的商铺三间,该商铺座落于天河区体育西路75号之2157号、2158号、2159号,登记在刘某甲名下,首付款100万元。因刘某甲经营不善欠下他人款项,2013年在天河区法院立案受理的焦海松起诉刘某甲要求归还剩余房款及违约金、税费利息等,此案已于2015年1月作出判决处理;2009年12月22日购买广州天河区临江大道33号25A06房一间(产权证登记于周某、刘某甲名下),已于2013年之前由刘某甲出售512万元;增城区新塘镇港口大道363号13幢2401房(购买总价541311元)在2013年3月5日卖出;2402房(367049元)在2012年8月30日卖出;2403房(304583元)在2012年8月29日卖出;2404房(539306元)在2011年2月22日卖出,四间房共卖230万元;周某、刘某甲租赁四季青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的杭州市四季青服装新楼3F035摊位经营权,每年签订《租赁合同》,没有产权,只有经营权,从1998年下半年一直租到现在,从2011年开始转租给他人赚差价后周某、刘某甲各分一半。双方议定现经营价值为70万元;位于福建福鼎桐城中兴大厦509号(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510号(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登记于周某、刘某甲名下。该房屋现由周某使用,已付清购房款,双方议定现值为100万元;刘某甲与他人开办的广州市虎狼共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注册资金30万元,刘某甲占有90%股权。经营期限从2005年11月14日至长期。广州市增城莱巴制衣厂为个体工商户开业,经营者为刘某甲,自有资金8万元。经营期限从2009年3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周某、刘某甲的名义各自购买了人身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单账号33×××54登记刘某甲名字,保险单账号33×××55登记周某名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某、刘某甲对杭州市四季青服装新楼3F035摊位经营权收益有异议,周某申请评估,之后双方议定现价值70万元,故不需再进行评估。刘某甲申请对广州市虎狼共武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莱巴制衣厂进行审计评估,事后又放弃审计评估。一审庭审中,刘某甲辩称:所卖的房款已偿还2009年向广州市云宏典当有限公司债务600万元。周某只认可90万元。同时,刘某甲又辩称,其在广州市增城莱巴制衣厂生产制衣,周某在杭州市四季青服装新楼3F035摊位卖服装,并主张广州市增城莱巴制衣厂欠供货商的债务450万元,但无证据提供,周某不认可。刘某甲又主张欠下陈某、黄某乙、彭清香、秦某的债务并提供协议书、借据、借条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周某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对周某、刘某甲共有的财产分割如下:1.登记在刘某甲名下宝马轿车(车牌号粤A×××××)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应补偿25万元给周某。2.位于福建福鼎桐城中兴大厦509号(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510号(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登记周某、刘某甲名下,因房屋现由周某使用,故归周某所有,周某应补偿50万元给刘某甲。3.租赁四季青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的杭州市四季青服装新楼3F035摊位经营权,因没有产权,只有经营权,根据双方议定现经营价值为70万元,刘某甲同意给40万元给周某,此摊位的经营权归刘某甲,经营收益亦归刘某甲,刘某甲补偿40万元给周某。4.刘某甲与他人开办的广州市虎狼共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注册资金30万元,刘某甲占有90%股权。经营期限从2005年11月14日至长期。刘某甲称欠下他人债务,周某不认可,且刘某甲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刘某甲应补偿13.5万元给周某,该公司归刘某甲经营收益。5.广州市增城莱巴制衣厂,经营者为刘某甲,自有资金8万元。经营期限从2009年3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现由刘某甲经营,刘某甲称欠下他人债务,周某不认可,且刘某甲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刘某甲应补偿4万元给周某,该厂由刘某甲经营收益。6.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周某、刘某甲的名义各自购买了人身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单账号33×××54登记刘某甲名字,保险单账号33×××55登记周某名字。周某、刘某甲均同意登记各自名字归各自所有和享有,法院予以采纳。对于以刘某甲名义购买了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体育西路75号之2157号、2158号、2159号三间商铺,因刘某甲经营不善欠下他人款项,并在2013年由天河区法院受理的焦海松起诉刘某甲要求归还剩余房款及违约金、税费利息等,此案已于2015年1月作出判决,因在处理问题上涉及到他人利益问题,故本案不调处,周某、刘某甲可待该案处理完毕后余下财产再另行处理。至于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33号25A06房,已于2013年之前由刘某甲出售512万元;以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港口大道363号13幢2401房、2402房、2403房、2404房在2011年2月22日出售共230万元。一审庭审中,刘某甲辩称卖房是归还欠下广州市云宏典当有限公司600万元债务,周某只认可90万元并称不清楚其他款项。同时,刘某甲又辩称,其在广州市增城莱巴制衣厂生产制衣,周某在杭州市四季青服装新楼3F035摊位卖服装,并主张广州市增城莱巴制衣厂欠供货商的债务,对此事实,根据刘某甲房产卖出的不同时间,按常理应经营公司是资金周转借贷还款,同时因房产是在婚姻期间处理,故现在周某要求分割上述房产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甲主张欠下陈某、黄某乙、彭清香、秦某的债务并提供协议书、借据、借条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周某不认可。刘某甲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作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登记在刘某甲名下宝马轿车(车牌号粤A×××××)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25万元给周某。二、位于福建福鼎桐城中兴大厦509号(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510号(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房产归周某所有,周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50万元给刘某甲。三、向杭州市四季青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的杭州市四季青服装新楼3F035摊位经营权归刘某甲经营收益。刘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40万元给周某。四、刘某甲与他人开办的广州市虎狼共武实业有限公司,刘某甲所占有90%股权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13.5万元给周某。五、广州市增城莱巴制衣厂归刘某甲经营收益。刘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4万元给周某。六、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周某名字购买了人身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单账号33×××55)归周某享有。以刘某甲名字购买了人身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单账号33×××54)归刘某甲享有。七、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6800元,由周某负担39686元,刘某甲负担7114元。双方当事人于二审期间均无提供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周某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位于福建省福鼎桐城中兴大厦509号房屋、广州市虎狼共武实业有限公司刘某甲占有的90%股权以及广州市增城莱巴制衣厂的分割处理问题。对此,原审判决已作充分评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鉴于福建省福鼎桐城中兴大厦509号、510号房屋现由周某使用,原审判决结合上述房屋的价值,判决福建福鼎桐城中兴大厦509号、510号房屋归周某所有,周某补偿50万元给刘某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广州市虎狼共武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市增城莱巴制衣厂现均由刘某甲经营,原审法院从考虑方便当事人生产经营出发,并结合上述企业的价值,判决刘某甲所占有广州市虎狼共武实业有限公司90%股权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补偿13.5万元给周某,并判决广州市增城莱巴制衣厂归刘某甲经营收益,刘某甲补偿4万元给周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均无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67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钟淑敏审判员 苗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芷君邱穗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