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方浩荣商贸中心与北京汇铖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方浩荣商贸中心,北京汇铖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3335号原告北京市东方浩荣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号*号平房。法定代表人李美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震,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汇铖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特钢公司厂内)北京国际汽车贸易园区F区8号、26号。法定代表人朱薪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宇,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东方浩荣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东方浩荣中心)与被告北京汇铖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铖大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郭雪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凤增、董淑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浩荣中心之委托代理人郭建震、被告汇铖大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郭雪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玉娟、董淑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浩荣中心之法定代表人李美荣及委托代理人郭建震、被告汇铖大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方浩荣中心起诉称,2012年5月21日,东方浩荣中心与汇铖大通公司双方签订了《供货协议书》。约定东方浩荣中心为汇铖大通公司提供PPG公司NEXAAUTOCOIOR品牌油漆及钣喷相关配套产品。《供货协议书》中约定:每月30日前双方对当月漆、辅料发生额进行核对,并由甲方(原告)开具发票给乙方(被告),用于乙方给予结算货款,以确保甲方的正常生产经营。如遇乙方无理拖欠货款达3个月以上,甲方有权即时停止供货给乙方,并由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乙方收到发票后,需于次月10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双方已经核对的货款。此协议书经双方协商有效期为自签订至日起一年(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如期满无异议则本协议自动延长三年(如此类推)。如果协议双方一方违反协议,另外方有权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提出中止协议。在此期间,允许反方进行整改,以使此协议继续有效,如无过错,任一方无权终止本协议。2013年5月1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10862元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自2013年4月27日至9月9日,被告另有8887元货款未付,以上合计19749元。同时,汇铖大通公司应支付滞纳金及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书”;2.判令被告付给原告货款19749元人民币,滞纳金19612.21元(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36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的四倍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汇铖大通公司答辩称,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同意解除,但不同意给付货款,理由为:1.东方浩荣中心主张货款的证据不足;2.滞纳金的计算明显过高;3.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东方浩荣中心(甲方)与汇铖大通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按照双方协商之价格向乙方提供纯正NEXAAUTOCOLOR旗下由其及钣喷相关配套产品。……每月30日前双方对当月漆、辅料发生额进行核对,并由甲方开具发票给乙方,用于乙方给予结算货款。以确保甲方的正常生产经营。如遇乙方无理拖欠货款达三个月以上,甲方有权即时停止供货给乙方。并由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乙方收到发票后,需于次月10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双方已经核对的货款。……此协议书经双方协商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壹年(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如期满无异议则本协议自动延长叁年(以此类推)。如果协议双方乙方违反协议,另外方有权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提出中止协议。在此期间,允许违反方进行整改,以使此协议继续有效。如无过错,任一方无权终止本协议。协议签订后,东方浩荣中心依约向汇铖大通公司供应上述货物。其间,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4月23日,东方浩荣中心供应货物10862元。2013年6月17日,汇铖大通公司工作人员王荣江签收了金额为1086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9月,东方浩荣中心供货8887元,但一直未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汇铖大通公司一直未给付上述货款19749元,故发生本案诉讼。庭审中,汇铖大通公司经核实认可上述欠款金额,但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及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方浩荣中心提交的供货协议书、送货单及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书面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东方浩荣中心与汇铖大通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确认上述协议书一直在有效期内,东方浩荣中心亦称一直向汇铖大通公司主张上述欠款,故汇铖大通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东方浩荣中心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汇铖大通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庭审中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19749元,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东方浩荣中心要求汇铖大通公司给付货款1974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汇铖大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经东方浩荣中心催告后仍未支付,故东方浩荣中心有权要求解除《供货协议书》,因东方浩荣中心一直未送达解除通知,故本院确认上述《供货协议书》于汇铖大通公司接收诉讼材料之日的2016年8月13日解除。因汇铖大通公司的违约行为,东方浩荣中心有权要求违约金。其中8887元部分,因东方浩荣中心一直未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主张滞纳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0862元部分,汇铖大通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接收发票,依据双方约定,汇铖大通公司应于2013年7月10日前支付相应货款。故应以1086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东方浩荣中心主张的2016年9月11日。因东方浩荣中心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明显过高,汇铖大通公司亦主张予以调整,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的四倍,即违约金为8805.4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市东方浩荣商贸中心解除《供货协议书》的行为有效,《供货协议书》已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解除;二、被告北京汇铖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东方浩荣商贸中心支付货款一万九千七百四十九元;三、被告北京汇铖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东方浩荣商贸中心支付违约金八千八百零五元四角六分;四、驳回原告北京市东方浩荣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汇铖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市东方浩荣商贸中心负担六百六十元(已预交五百八十七元,余款七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汇铖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一十四元(于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雪飞人民陪审员 张玉娟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