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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文林先与王玉民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林先,王玉民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林先,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134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艳娇(文林先之妻),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住134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民,男,1942年12月10日出生,住第六师五家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刚,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林先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林先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确定案由错误。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不是原审确定的占有物返还纠纷。争议的两栋鸡舍是被上诉人儿子王某建造,后王某妻子文某办理了土地房屋使用权证。2007年4月2日,上诉人用一万元购买了该鸡舍,所有权已转移人给上诉人,况且上诉人从1997年就居住在此院落里。2004年被上诉人儿子、儿媳搬走后,上诉人夫妇搬进正屋。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的儿子王某、儿媳文某盖的鸡舍己办理了土地房屋使用权证,在王某之妻文某名下,上诉人买房有收条为证。2、如果鸡舍不是买卖关系,房屋土地手续怎么会全部在上诉人手中而被上诉人多年不要呢?3、被上诉人儿子王某给上诉人打的一万元收条的签字仅凭文某的证词就确认不是王某所写,无事实法律依据。当时收钱打条子时文某在场,有证人作证。原判决主观臆断。4、该房屋所有权已经确定,不存在返还之说,多年来早已无人居住和饲养鸡禽,不存在“再三请求搬走的情况下,拒不返还房屋”的事实。三、原审程序违法。依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提出异议,可申请对签名进行文字鉴定。而原审取消这一程序严重违法。开始法官通知要进行签名文字鉴定,后突然下达判决书,直接否定上诉人出示的买房收条,该案判决无法无据。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儿子王某卖房时间是2007年4月2日,而被确认精神二级残疾时间是2010年,说明其卖房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目前他有驾照,经常开面包车下地,精神状况良好,有证人作证。上诉人请求二审对收条签名进行文字鉴定,以证实是否王某所写,用事实证明所有权归属问题。王玉民辩称,1、在(2015)下民初字521号文书中,当事人陈述鸡舍是自建的,现在代理人又陈述是购买的,说法不一。2、所有上诉内容都是在强调上诉人与王某、文某的买卖关系,这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所谓买卖关系在一审时已被王某的监护人文某否认。3、残疾证发证时间不是患病时间,王某是自幼患病。4、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很明确,举证责任在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其提出鉴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玉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侵占原告的房屋即位于134团3小区29栋1号平房后院落一套及附属房屋七间、水井一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9月13日,经原告申请,一三四团基建科准予其在一三四团中心小学居民区自建平房一套,批准房屋面积为64平方米,该房屋南侧边缘距路中心线48.5米,西侧边缘距林边线14米。原告于当年完成建造,共建有平房三间,位于现在的三小区29栋平房1号北侧,两房相距20米左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下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一三四团三小区29栋平房1号后侧靠东的一套三间土木结构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及其儿媳文某在位于一三四团三小区29栋平房1号西北侧、东北侧及(2015)下民初字第521号民事案件中争议房屋右侧加盖鸡舍三处,水井一口,以上房屋两套及鸡舍三处形成院落模式。该院落南侧为一三四团三小区29栋平房1号(以下简称前屋),北侧为(2015)下民初字第521号民事案件中争议房屋(以下简称后屋)及鸡舍一处,东西两侧各有鸡舍一处。王某系原告王玉民之子,文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文林先与原告王玉民儿媳文某为姐弟关系。文某与原告之子王某于199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居住在前屋内,王某与文某居住在后屋内。1997年,被告文林先与其姐文某、姐夫王某共同居住在后屋内。2004年,原告离开一三四团后,王某与文某搬去前屋居住,被告文林先居住在后屋。2011年,王某与文某因购买楼房搬离此院落,被告文林先一直居住至今。2015年6月20日,一三四团要对该院落及房屋进行拆迁,原告通知被告搬离,被告拒绝搬走。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确定位于一三四团3小区29栋平房1号院落中的三处鸡舍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本案争议鸡舍及附属设施。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位于第八师一三四团3小区29栋平房1号院落中前屋、后屋房屋两套及东侧鸡舍、西侧及后屋右侧鸡舍所有权人为原告王玉民。该院落内所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辩称位于院落西侧及后屋右侧鸡舍两处是花费10000元向原告儿子王某及儿媳文某购买的。依据合同法规定,出卖人负有交付买卖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因此,原则上出卖人应当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出卖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然而本案中原告儿子王某及儿媳文某不是该院落西侧鸡舍一处及后屋右侧鸡舍一处的所有权人,并没有出卖他人房屋的处分权。被告提交的收条上签名为王某,王某为听力残疾二级,精神残疾二级,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文某出庭提供证言称该收条上字迹不是王某本人所写,且并未收到10000元现金,没有出卖鸡舍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本案中,王某所签收条,未经法定代理人文某追认,该民事行为无效。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花费10000元购买鸡舍的事实,且被告陈述与(2015)下民初字第521号案件中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位于第八师一三四团3小区29栋平房1号的院落中前屋、后屋房屋两套及东侧鸡舍、西侧鸡舍及后屋右侧鸡舍所有人为原告王玉民。该院落内所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所有权人为原告王玉民。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房屋行使有效的管理权,被告经原告再三要求搬离的情况下拒不返还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院落中鸡舍三处及附属设施的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文林先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玉民返还位于一三四团3小区29栋平房1号院落内鸡舍三处及院落内附属设施。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林先负担(给付日期同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对原审认定“2011年,王某与文某因购买楼房搬离此院落,被告文林先一直居住至今。2015年6月20日,一三四团要对该院落及房屋进行拆迁,原告通知被告搬离,被告拒绝搬走。”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王某与文某2004年就搬走了,文林先2011年也搬走;一三四团没有说要拆迁,也没有通知文林先搬离一事。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亦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该异议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关联性,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判决该部分表述予以确认。2、上诉人提交王某驾驶面包车的录像视频光盘一张,欲证实王某不存在精神障碍;提供上诉人妻子颜艳娇与王某电话通话的录音资料一份,欲证实王某承认卖房收条上的名字是其本人签名。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拒绝质证。本院认为,录像视频属于间接证据,其不具有证明王某不存在精神障碍的证明力;电话录音亦属间接证据,其真实性无法判定,与上诉人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因此未组织质证。3、上诉人提供证人刘某的证言,用以证实王某没有患精神疾病以及王某收钱打条子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其证实收钱打条子时有四人在场也与上诉人先前五人在场的陈述相互矛盾,且王某在此前相关案件现场勘验时也对收条予以否认,因此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审中王某之妻文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从未卖过涉案房屋鸡舍,也没听说过卖房的事,表示没见过收条,经辨认确认收条上的字不是王某所写。该证据与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4、被上诉人提交2003年4月与其儿媳文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涉案房屋、院子及鸡舍均归被上诉人所有,其委托文某代办有关临时用地手续及费用事宜。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书证证实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已经(2015)下民初字第521号案件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本案审理中,上诉人申请对王某是否存在精神障碍及收条是否王某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待证事实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位于一三四团3小区29栋平房1号院落内鸡舍三处及附属设施。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占用其所有的鸡舍三处及附属设施,上诉人抗辩其已通过买卖取得涉案房屋设施的产权,双方诉辩均涉及争议房屋的权属,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被上诉人的主张能否成立,被上诉人的诉求包含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原判决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本案案由正确。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仅为确认之诉并未包含被上诉人所有诉求,其有关原审确定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2015)下民初字第521号案件生效判决确认及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院落内的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院落内鸡舍及附属设施为被上诉人与其儿媳文某所建。上诉人陈述院落东侧鸡舍系其所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文某办理的临时用地许可证用地范围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其已通过买卖取得涉案鸡舍及附属设施的产权,并提供王某的卖房收款收条、文某名下的临时用地许可证及缴费收据、证人证言加以佐证。首先,文某对上述所称的卖房不予认可,对收条系王某所写予以否认,证人证言与上诉人相关陈述也存在矛盾之处。对于是否存在王某卖房收款的事实存疑。其次,王某为听力残疾二级,精神残疾二级,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本案中,即便王某实施了卖房收款的行为,也因未经其法定代理人文某追认,该民事行为无效。同时,权利人即被上诉人对卖房行为并不认可,故此,上诉人有关通过买卖取得涉案房屋设施所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文林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文林先已预交),由上诉人文林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刘巧贞代理审判员  常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