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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民申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毛善梅与XXX、周春芳、汪春红、金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善梅,XXX,周春芳,汪春红,金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申2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毛善梅,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建筑行业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韵如,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XXX,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七团九连职工,住���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春芳,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春红,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七团十一连职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七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凤,女,1978年5月4日出生,锡伯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七团。再审申请人毛善梅因与被申请人XXX、周春芳、汪春红、金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四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毛善梅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2年5月3日XXX出具的银行凭证正面金额仅有几千元,与背面收款数额为10万元不符,应由XXX举证证明,二审判决依据记账清单现金字样认定XXX支付现金没有依据。2012年7月9日银行转账62812元在毛善梅记账清单之外,没有证据证实,但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周春芳二审中仅提供了2012年5月2日和2011年7月11日的银行凭证,二审法官依据农业银行67团支行的调查笔录,认定736901100141241的银行内部账号为毛善梅的银行账号,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仅片面调查周春芳的银行转账记录,没有调查毛善梅的转账信息,有失公正。周春芳于2012年5月2日的多笔转账与毛善梅的记账清单不符,二审法院重复认定付款金额。毛善梅将水泥款交给水泥供应商后,将多余10万元水泥款打回周春芳的卡,周春芳向毛善梅返还7万元,计入了周春芳的个人还款,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汪春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付款的事实,二审判决却认定汪春红的哥哥给毛善梅转款5万元的事实,并将该款与记账清单中的金额进行重复计算。证人张某的证言不属实,一审时只有XXX一人有收条,二审中汪春红、周春芳也让张某出具收条,并且数额有增加,不符合证据规则。二审审理时,第二、三次开庭审判员仅有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从交付之日计算利息。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开始使用涉案房屋,应从2012年12月开始计算利息。毛善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六、七、九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XXX、周春芳、汪春红、金凤与毛善梅之间签订的《六十七团XXX私人商业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XXX等四人与毛善梅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后,XXX等四人擅自投入使用,二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XXX等四人作为发包方将工程项目交由承包方毛善梅承建,采用固定价(包干价1200元,包工包料),合同总价计1920240元,并由XXX、周春芳、汪春红、金凤分别按照各自建设工程的面积计算各自的工程款,四人的工程价款分别为496620元(413.85㎡×1200元/㎡)、675180元(562.65㎡×1200元/㎡)、496620元(413.85㎡×1200元/㎡)、250800元(209㎡×1200元/㎡),上述事实有毛善梅的记账清单为证。一、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一)关于XXX的付款数额问题。毛善梅记账清单载明:“XXX的工程价款为496620元,XXX支付钢材款120000元和水泥款55000元,去年现金100000元+今年现金100000元,共计375000元”,XXX于2012年7月9日以转账的方式向毛善梅支付62812元,上述已付工程款合计437812元。双方签订合同的附加条款约定由毛善梅安装门,门款按照300元/㎡计算,因毛善梅未安装门,XXX按照500元/㎡向李新建支付门款12400元,故应从总工程中扣除门款7440元(12400元×300/500)。因此,XXX尚欠毛善梅工程款51368元(496620元-437812元-7440元)。毛善梅提出其于2012年5月3日未足额收到收条载明的100000元,毛善梅一审认可此事实,再审审查期间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毛善梅提出XXX于2012年7月9日向毛善梅转账支付的62812元包含在毛善梅记账清单内的再审主张,因该款项转账时间及转账数额与毛善梅记账清单载明的“去年现金100000元+今年现金100000元”不符,毛善梅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周春芳的付款数额问题。周春芳的工程价款为675180元,周春芳支付钢材款165000元和水泥款70000元,共计235000元。周春芳于2011年7月11日、7月23日、10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毛善梅支付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共计180000元;于2012年4月6日、5月2日、5月25日、6月20日、6月29���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毛善梅支付30000元、20000元、3300元、30000元、58613元,共计141913元;于2012年5月2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以现金存款的方式支付40000元,于2012年5月2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40000元,于2012年5月3日以自动柜员机转账40000元,共计120000元。上述已付工程款合计676913元。双方签订合同的附加条款约定由毛善梅安装门,门款按照300元/㎡计算,因毛善梅未安装门,周春芳按照500元/㎡向李新建支付门款21690元,故应从总工程中扣除门款13014元(21690元×300/500)。因此,周春芳超付毛善梅工程款14747元[676913元-(675180元-13014元)]。周春芳支付的钢材和水泥款,双方一、二审时均无异议。再审审查期间,毛善梅提出周春芳支付水泥款与其他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并提供视听资料及谈话笔录证明。毛善梅一、二审时均对周春芳支付水泥款的事实认可,并有二审法院���调查笔录、《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毛善梅签字的XXX综合楼四家集资购置钢材、水泥明细表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毛善梅收到水泥款的事实。而毛善梅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录音光盘二份及谈话笔录一份,因该组证据一、二审时已客观存在,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毛善梅提出周春芳于2012年5月2日的多笔转账与毛善梅的记账清单不符,二审法院重复认定了付款金额。周春芳于2012年5月2日支付毛善梅二笔工程款均为4万元,一笔为卡现金存款,另一笔为账户到账户转账,二笔款项交易方式不同,二审判决认定周春芳向毛善梅支付共计8万元,并无不当。毛善梅提出周春芳增加工程量应另行支付3300元,不应计入总工程款的意见,因双方采用固定价,包工包料的形式计算工程款,毛善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春芳需要另行支付工程款,二审���决未予以认定正确。(三)关于汪春红的付款数额问题。毛善梅的记账清单载明:“汪春红的工程价款为496620元,汪春红支付钢材款120000元和水泥款55000元,去年现金100000元+今年现金99700元,共计374700元。”汪春红于2012年6月29日通过其哥哥汪双卫向毛善梅转账支付50000元。上述已付工程款合计424700元。双方签订合同的附加条款约定由毛善梅安装门,门款按照300元/㎡计算,因毛善梅未安装门,汪春红按照500元/㎡向李新建支付门款16230元,故应从总工程中扣除门款元9738(16230元×300/500)。因此,汪春红尚欠毛善梅工程款62182元(496620元-424700元-9738元)。毛善梅提出汪春红通过汪双卫转账50000元包含在毛善梅的记账清单中。毛善梅未提供证据证实该50000元包含在毛善梅记账清单“去年100000元+今年现金99700元”内,二审法院综合毛善梅的记账清单、汪双卫��证言以及《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的证据认定汪春红支付的50000元不包含在毛善梅的记账清单中,并无不当。(四)金凤尚欠毛善梅的工程款数额为27031元,二人均认可,一、二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XXX、周春芳、汪春红、金凤与毛善梅签订合同的附加条款中包含安装门的施工,毛善梅认可双方协商安装门的价款,也认可实际安装门由他人完成,XXX、周春芳、汪春红将安装门的工程交由张某完成,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二审法院结合双方约定确定安装门的款项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二、关于利息的起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毛善梅承建的涉案工程未正式交付,也未结算,二审法院以毛善梅起诉时间2015年4月29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毛善梅主张周春芳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和不是毛善梅签字的银行转账凭证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阅一、二审卷宗,毛善梅或其代理人参加庭审并发表了辩论意见,未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故毛善梅的以一、二审法院剥夺毛善梅的辩论权和未调查收集毛善梅的银行账户情况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毛善梅提出二审法院开庭时仅有一名审判人员组织开庭,未���成合议庭的主张。经查阅二审庭审笔录,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办法官一人在开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善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