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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3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夏向兴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无锡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夏向兴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599号蠡园开发区创意园三期A幢10楼1001室。主要负责人:周振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宁,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会岸路88-104。法定代表人:李秀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向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受无锡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与夏向兴的共同委托授权),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丰公司)、夏向兴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商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夏向兴、路丰公司要求其在商业险中理赔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夏向兴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法律禁止性行为,其只需在条款中做到提示即可,并不需要进行明确说明,况且其已就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商业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审法院对于路丰公司到保险公司投保的具体人员未查明。路丰公司、夏向兴共同答辩称,一审中,保险公司虽提交了加盖路丰公司公章的投保单,但该公章与真实的路丰公司公章之间存在肉眼分辨的明显差别,故保险公司仍因就免责条款已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路丰公司、夏向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夏向兴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45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修理费7870元及拖车费1003元,合计364143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向兴系苏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路丰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2015年5月30日,夏向兴驾驶该保险车辆在科大线××与××国道××街道唐宋岗头路段与陈小堂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小堂当场死亡和两车各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天台县交警大队)出具天公交认字[2015]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经过,并认定夏向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小堂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1日,经天台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夏向兴与陈学江(系死者陈小堂家属公推委托人)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夏向兴就陈小堂的交通事故赔偿陈小堂家属死亡赔偿费、丧葬费、抚养费、处理丧葬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55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本次事故一次性赔付终结,各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并取得夏向兴谅解,双方无条件协助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调解书同时载明施救费用详见发票,两车车辆损失费由保险公司核定为准。在该协议所附事故赔偿费用计算表中,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费19373元/年×20年=387460元、抚养生活费14498元×2÷2=14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夏向兴于同日支付赔偿金355000元,陈学江确认收款,并由天台县交警大队作为调解部门盖章确认。保险公司为苏B×××××号车辆定损6900元,后无锡祥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为该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开具了7870元的维修费发票。路丰公司、夏向兴在审理中明确其在车损险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苏B×××××号车辆车损赔偿金为6900元。苏B×××××号车辆另产生施救拖车费1003元。涉案保险合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和车辆损失险第五条均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另提供保险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载明:“投保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已注意到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上述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路丰公司作为投保人盖章进行确认。就该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路丰公司及夏向兴均否认该签章的真实性,且明确涉案保险合同投保过程中路丰公司及夏向兴没有签署投保单,但保险费系夏向兴支付,不清楚具体经办人是谁。保险公司亦表示不清楚涉案投保单上公章是谁加盖的,并向一审法院递交一份情况说明,主张涉案保险系李敏与祥泰公司实际销售,其公司无人参与涉案保险投保过程。另查明:2015年5月30日,夏向兴所持驾驶证有效期始2009年5月13日,有效期限6年。事故后夏向兴换发了新的驾驶证,有效期限2015年5月13日至2025年5月13日。再查明: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年平均工资48372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37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498元。审理中,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至无锡市车管所就苏B×××××号车辆办理上牌手续用印情况进行调查。一审法院至无锡市车管所的调查结论为苏B×××××号车辆上牌手续中所用路丰公司公章与投保单上路丰公司公章不符。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苏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夏向兴作为苏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又是事故驾驶员,而且向第三方支付了赔偿款,故路丰公司、夏向兴请求保险公司向夏向兴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并无不当。就夏向兴诉请的车损赔偿金6900元,该金额系保险公司定损,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施救费1003元属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但从损害赔偿调解书看,该协议明确约定本次事故一次性赔付终结,各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就苏B×××××号车辆损失,因陈小堂负事故次要责任,但该约定免除了陈小堂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路丰公司、夏向兴仅能向保险公司主张(6900+1003)×0.7=5532.1元。就夏向兴因涉案事故向陈小堂方支付的赔偿款355000元,保险公司质疑陈小堂家属方公推委托人陈学江的身份,但该调解系由天台县交警大队主持,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学江无合法受托资格情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事故赔偿费用计算表明确各项费用合计456144元,路丰公司、夏向兴已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金额,一审法院以确认。路丰公司、夏向兴明确赔偿金额计算公式为(456144-110000)×0.7+110000元=352300元,而调解赔偿金额355000元超出352300元的部分,路丰公司、夏向兴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路丰公司、夏向兴可以主张的金额为352300元。就路丰公司、夏向兴主张的陈小堂车辆的施救拖车费250元,事故发生后,该三轮电瓶车发生拖车费亦符合常理,且亦已举证相应发票来证明该损失的产生,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夏向兴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保险公司能否因此免责。一审法院认为,就交强险而言,事故发生后夏向兴换发了新的驾驶证并延续了有效期,并不属保险条款约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就商业险而言,虽保险公司举证了加盖路丰公司公章的投保单,但路丰公司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且路丰公司提供的公章与该投保单上加盖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保险公司称该份保险的经办人是李敏,非其工作人员,这一说法与投保单上关于业务员为董文涛的记载存在明显出入;即使从保险公司举证的李敏出具的说明看,也未明确该公章的加盖过程及主体;保险公司也陈述其不清楚公章由谁盖章。故保险公司不能据该投保单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履行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路丰公司、夏向兴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夏向兴保险赔偿金358082.1元;二、驳回路丰公司、夏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62元,由路丰公司、夏向兴共同承担91元,保险公司承担667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夏向兴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保险公司能否因此在商业险中免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称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法律禁止性行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系保险免责条款,且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加盖了路丰公司公章的投保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路丰公司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且该投保单上加盖的公章与路丰公司提供的公章以及一审法院至无锡市车管所调查的保险车辆上牌手续中所用的路丰公司公章存在明显差异,故保险公司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投保单上路丰公司的公章系路丰公司所有,但保险公司未完成该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称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龚 甜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晴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