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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成都恒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君瑞能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恒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君瑞能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680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恒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物联网产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06005057—9。法定代表人:霍永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涛,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泽雄,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君瑞能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九围社区九围新村后深房地字第××号厂房1栋4楼,组织机构代码59779108—6。法定代表人:李洪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壮,公司职员。原告成都恒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君瑞能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君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坤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涛、陈泽雄,被告君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坤公司诉讼请求:l、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9744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240.46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计2016年1月28日,实际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存在长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和双方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向被告供应透镜,约定被告以月结30天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期支付货款。截止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97744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君瑞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因为原告的产品品质有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不再采用被告的产品,而且索要赔偿。当时被告还是想和原告继续合作,所以没有要求原告赔偿,而且在2015年12月份继续付了2万元。但后来原告提出起诉,所以被告才提起反诉。被告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赔偿直接损失,包括返工费、差旅费等20000元;2、由于原告的产品品质问题导致被告的产品大量积压,产生损失200000元,同时被告被其客户索赔300000元,现被告向原告索赔1元;3、对被告造成的信誉损失,向原告索赔1元。针对被告君瑞公司的反诉,原告恒坤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恒坤公司与君瑞公司于2013年开始交易往来,由君瑞公司向恒坤公司订购LED灯具产品。2014年11月12日,君瑞公司(甲方、需方)与恒坤公司(乙方、供方)就“路灯透镜”签订《采购订单》,数量6000个,单价3.2元,金额19200,付款方式“月结”,质量标准“按规格书和技术参数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免费退换并付全责赔偿。”2014年11月15日,双方就“投射灯透镜”签订《采购订单》,数量1000个,单价3.2元,金额3200,付款方式“月结30天”,质量标准同上。2014年11月24日,恒坤公司向君瑞公司送货“2合1路灯透镜”6000个。2014年11月24日,恒坤公司向君瑞公司送货“2合1路灯透镜”1000个。2015年1月9日,双方就“六颗灯珠透镜”签订《模具制作合同》,数量1套,金额32000,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模具总款的50%(16000元),产品确样后7日内甲方支付尾款”。同日,双方另就“六颗灯珠透镜”签订《采购订单》,数量1000个,单价7.5元,金额7500,付款方式“月结30天”,质量标准同上。2015年1月12日,双方就“路珠透镜”签订《采购订单》,数量56406个,单价3元,金额169218,付款方式“月结30天”,质量标准同上。2015年1月14日,君瑞公司签收恒坤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22400元。2015年2月9日,恒坤公司向君瑞公司送货“2合1路灯透镜”25200个(补发之前退货36片)。2015年3月17日,恒坤公司向君瑞公司送货“2合1路灯透镜”5000个、“6合1路灯透镜”1000个。2015年5月15日,恒坤公司向君瑞公司送货“2合1路灯透镜”26206个(另补发不良品776个)。2015年6月12日,恒坤公司向君瑞公司发出“发货对帐单”,载明“本期应付金额179042.80”、“上期产品欠款22400元”、“合计应付金额201442.80”、“另欠模具款16000”。2015年9月16日,君瑞公司签收恒坤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32000元、116997元、62045.80元。2015年12月,君瑞公司支付恒坤公司货款20000元。经统计,君瑞公司尚欠恒坤公司货款为1977442.8元(179042.80元+22400元+16000元-20000元)。2016年1月29日,恒坤公司以君瑞公司拖欠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3月10日,君瑞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2016年7月21日以恒坤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模具制作合同、送货单、对帐单、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所供货物后,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君瑞能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成都恒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77442.8元;二、被告深圳市君瑞能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成都恒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1977442.8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被告深圳市君瑞能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320元,由被告深圳市君瑞能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永青(兼)书记员 张    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