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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文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志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文章,翟志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终3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文章,住河北省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志民,住河北省。上诉人万文章因与被上诉人翟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4民初2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文章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4民初2783号民事裁定书,并发还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重复诉讼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虽然上诉人起诉过被上诉人翟志民,但第一次诉讼是被上诉人承包炸药库工程时欠付的货款。涉及的是建炸药库时购买的砂石料款这部分款项已经解决完毕。而本次诉讼是2011年10月份建高压塔基时被上诉人雇佣范如伦运输砂石料,砂石料是从上诉人砂场购买的,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付砂石料款,所以上诉人前后诉讼不是一个诉讼标的,不存在矛盾之处。其次,在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4民初606号民事裁定书中,从被上诉人翟志民的叙述可以看出,第一次诉讼是被上诉人建炸药库和给项目部干活时欠付的砂石料款。最后,一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情况下,轻率地认定上诉人系重复诉讼,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剥夺了上诉人的正常诉权。翟志民未作书面答辩。万文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料款35280.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开始,被告承包了位于滦平县张百湾镇宋营村高压塔的部分工程,需要使用砂石料,便联系原告,从原告经营的砂场购买砂石,每次被告购买砂石料,并未立即结账,而是由拉运砂石料的司机范如伦在原告处的收购小票上签字,用以证明拉走砂石料的时间、数量、单价及合款数额。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款合计352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原告万文章曾经就相同事项向本院对被告翟志民提起过诉讼,本院已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了(2016)冀0824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经自动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2016年8月22日原告万文章在没有新证据证明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析,构成重复起诉需要在主、客观两个方面同时满足一定的条件,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观方面要求当事人相同,客观方面要求诉讼对象具有同一性。结合本案来看,首先,(2016)冀0824民初606号民事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完全相同;其次,(2016)冀0824民初606号民事案件与本案的诉讼标的相同(即均为砂石料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最后,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2016)冀0824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的否定。综上可以确定本次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裁定:驳回原告万文章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文章在原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作出的(2016)冀0824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中起诉的请求“2011年开始被告承包一些工程需要使用砂石料,便联系原告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每次被告购买砂石料,并未立即结案,而是由拉运砂石料的司机在原告处收购小票上签字,用以证明拉走砂石料的时间、数量、单价及合款数额。2012年底工程陆续完工,共计欠付原告货款65375.00元”。上诉人对欠付的砂石料款已经起诉过,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不服可通过申请再审解决。综上,万文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柴燕宏审判员  韩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斯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