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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莫小云、黄家哲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小云,黄家哲,莫小宾,苏国海,黄元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小云,男,1993年6月18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黄家哲,男,1992年3月18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莫小宾,男,1991年8月14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苏国海,男,1994年6月2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黄元富,男,1993年2月24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小云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家哲、莫小宾、苏国海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元富犯窝藏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小云、黄家哲、莫小宾、苏国海、黄元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6年6月17日19时55分,被告人莫小云因收鱼苗问题与花富基等人产生矛盾,莫小云纠集被告人黄家哲、莫小宾、苏国海等十余人分乘四辆汽车持械窜至合浦县党江镇渔江村委会第九队花富基家附近,莫小云、黄家哲持枪朝正在花某2家吃晚饭的花某2一家及亲戚、同村村民开枪射击。致使花某2、梁某2、包仁贵、庞远志等人被打伤。二、窝藏罪2016年6月18日至6月20日期间,被告人黄元富明知莫小云、莫小宾、黄家哲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仍在合浦县廉州镇城基东路一巷10号其租住的出租屋内为莫小云等人提供隐藏住所,帮助他们逃匿,以逃避公安机关抓捕。三、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6月21日,公安民警在合浦县党江镇新阳村委会四队张耀芳屋后的沙堆处,搜寻发现并提取自制双管猎枪一支。经被告人莫小云指认,该枪支是其本人持有。经鉴定,该枪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小云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持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家哲、莫小宾、苏国海持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元富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莫小宾已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小云、黄家哲、莫小宾、苏国海、黄元富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请求从轻从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被告人莫小云因收购跳鱼鱼苗问题与同村委的花某2等人产生矛盾。2016年6月17日19时55分,莫小云纠集被告人黄家哲、莫小宾、苏国海等十余人分乘四辆汽车持械窜至合浦县党江镇渔江村委会第九队花富基住宅附近,莫小云、黄家哲持枪朝正在花某2家吃晚饭的花某2家人及亲戚、同村村民开枪射击。致花某2、梁某2、包仁贵、庞远志等人受伤。2016年10月19日莫小云、黄家哲、莫小宾、苏国海赔偿花某2、梁某2、包仁贵、庞远志各人民币500元,并将该款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小云、黄家哲、莫小宾、苏国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询问笔录及结算票据,证人洪某、花某1、梁某1、莫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花某2、梁某2、包仁贵、庞远志的陈述,被告人莫小云、黄家哲、莫小宾、苏国海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窝藏2016年6月18日至6月20日期间,被告人黄元富明知莫小云、莫小宾、黄家哲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仍在合浦县廉州镇城基东路一巷10号其租住的出租屋内为莫小云等人提供隐藏住所,帮助他们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元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人莫小云、黄家哲、莫小宾的证言,被告人黄元富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非法持有枪支2016年6月21日,经被告人莫小云的供述,公安民警在合浦县党江镇新阳村委会四队张耀芳屋后的沙堆处,搜寻发现并提取莫小云持有并收藏于该处的自制双管猎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小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证明,搜寻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莫小云的供述和辩解,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小云伙同他人持枪恐吓其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是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家哲、莫小宾、苏国海伙同他人持枪恐吓其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元富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以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莫小宾已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莫小云纠集他人并开枪射击恐吓他人,黄家哲开枪射击恐吓他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莫小宾、苏国海受莫小云纠集参与滋事,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莫小云、黄家哲、莫小宾、苏国海赔偿花某2、梁某2、包仁贵、庞远志各人民币5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小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黄家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三、被告人莫小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四、被告人苏国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五、被告人黄元富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端齐人民陪审员  黄镜红人民陪审员  庞彩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洁凤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