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潘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宁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宁。曾于2005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胡明,天津良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宁及其辩护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潘宁在本市河西区梅林路珠江里平房2号子鹏汽修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8.33克。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宁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潘宁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潘宁对被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意见。其辩护人对定性不表异议,提出被告人潘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希望对潘宁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潘宁随身携带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黑色提袋到天津市河西区梅林路2号子鹏汽修厂,当日17时50分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提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98.33克,毒品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5日17时40分许,潘宁到子鹏汽修厂,手中提着一个黑色皮袋,不知里面有什么。2、证人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5日17时30分许,在子鹏汽修厂见到潘宁,没看见潘宁吸毒和携带过毒品,也没从潘宁处买过毒品。3、毒品鉴定报告,证实从潘宁处查获二袋白色透明塑料袋内的黄白色晶体,分别净重43.99克、1.57克;黑色提袋内黄白色晶体净重52.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6月26日,潘宁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6月25日17时50分许,根据线索,在河西区梅林路珠江里平房2号子鹏汽修厂抓获涉毒人员潘宁。发现潘宁持有黑色提袋一个,内有大小白色塑料袋各一袋,内装有黄白色晶体,在黑色提袋底部散落有黄白色晶体,疑似毒品,予以扣押。6、现场示意图、毒品照片、作案地点照片、毒品收缴收据,证实装有毒品的黑色提袋、作案地点及毒品特征,以及全部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7、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潘宁曾于2005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潘宁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9、被告人潘宁的口供,供述到子鹏汽车厂找朋友聊天时被抓,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提袋内有两塑料袋冰毒,散在皮袋内的冰毒是从塑料袋内掉出来的。这些冰毒是2016年3月,“二子”放在其这的,没说多少,估价五六十克,一直带在身边,这期间自己吸食了0.4克左右。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宁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持有毒品98.3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宁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3、有二次前科,且有吸毒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的刑罚幅度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法院)。二、收缴作案工具黑色提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媛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人民陪审员  赵云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雯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