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4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143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14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10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雍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通过翻爬二楼阳台防盗网的手段,去到被害人郭才旺在花都区狮岭镇南航碧花园D区818的住处,盗得瓶装酒数瓶。2016年年初��一天,被告人李某通过翻爬窗户的手段,去到被害人林乔林花都区狮岭镇南航碧花园花十一街D831的住处,盗得现金约300元,手电筒一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入室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李某有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穗花公勘[2016]C188号、C24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穗花公(司)鉴(痕)字[2016]33、34号手印鉴定书;穗花价鉴函[]2016]87号关于对洋酒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穗花价鉴函[2016]158号关于对手电筒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郭某、林某的陈述;被害人林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盗窃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犯罪情节、手段、悔罪表现及未起赃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违法所得300元给被害人林乔林。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卫英人民陪审员  毕钊良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剑慈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