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5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潘、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潘*,刘*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4民初5377号原告:**(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0层C、D单元。法定代表人高在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启,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男,汉族,1983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830102****,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里木店镇康岗村康岗屯。被告:刘*,男,汉族,1989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3230319890125****,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里木店镇郑义村张英屯。原告**(北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原告**(北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诉讼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6850.81元,变更诉讼请求后应退费6800.81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北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蔡文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小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