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行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建玲与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玲,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陈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05行初246号原告张建玲,女,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男,汉族,1952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66号。诉讼代表人何汝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岳红涛,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靳海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淑萍,女,汉族,1959年12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静,女,汉族,1984年7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建玲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治安管理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金行初字第340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豫01行终205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2016年6月8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玲及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岳红涛、靳海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报案被告拒绝受案登记,未受案登记、调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违法。民警黄震和刘国利与副局长王国庆胞兄王超英私自见面,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伪造“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将“三人殴打一人”伪造成“王超英、陈淑萍是拉架人”,对证人张某拒绝询问。请求确认被告作出郑公建(治)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4年6月7日原告书写的报案材料、原告费用票据及诊断证明书、2014年9月3日原告的请求书、(2014)中行初字第229号行政判决书;2、(2016)豫01行终355号行政判决书;3、2015年12月25日庭审笔录;4、2014年8月6日到案经过;5、2015年6月11日庭审笔录;6、2016年3月9日被告答辩状;79、2014年10月21日庭审笔录;10、2015年11月2日被告答辩状;11、2014年6月9日王静检查费收据、2014年6月7日王静、陈淑萍的诊断证明书、2014年6月13日王静、陈淑萍的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12、2015年3月25日庭审笔录;13、2014年9月9日被告答辩状。第二组:1、2016年9月5日原告门诊病历、费用票据、2014年6月13日诊断报告单、2015年7月30日诊断报告、2015年1月19日影像报告单;2016年4月9日诊断报告单;2、2014年6月13日原告的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告知笔录;3、2016年5月10日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4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4、郑公建(治)行罚决字[2014]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公建(治)不罚决字[2015]000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组: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被告辩称:被告受理原告案件后,经过全面调查,王超英、陈淑萍一直作为本案证人,没有证据证明有违法事实,原告称办案民警黄震与涉案人员王超英的胞兄王国庆相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影响案件公正办理,并未依法申请办案民警回避,且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卷宗一套1、到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到案经过;4、张建玲、王静人口信息;5、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4年6月10日对王静的询问笔录;6、2014年6月7日对陈淑萍的询问笔录;8、2014年6月7日张建玲的书面报案材料;9、2014年6月7日对张建玲的询问笔录;10、2014年7月25日对李娟的询问笔录;11、2014年7月28日对王超英的询问笔录;12、张建玲、王静、陈淑萍的诊断证明书;13、张建玲、王静、陈淑萍的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14、对王静、张建玲的告知笔录;15、王静的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16、王静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王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8、王静的罚款缴纳票据;19、王静的违法信息登记;20、民警走访案发附近调查取证未果的情况说明;21、未对王超英、陈淑萍给予行政处罚的告知书;22、2015年7月18日对陈淑萍的询问笔录;23、2015年7月21日对王超英的询问笔录;24、2015年7月20日对王超英、陈淑萍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第三人未陈述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已经调取的证据有:1、2014年6月7日110受理单;2、法医鉴定的卷宗材料三套。原告申请调取王静在武警医院的治疗费存根,本院要求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向法庭提供,因王静开庭时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因涉及王静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另案诉讼,故本院未再依职权调取。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原告、王静、陈淑萍的诊断证明书、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与本院调取的法医鉴定卷宗材料一致,原告要求通知出具检验意见的法医到庭,因该检验意见系被告行政程序中的委托鉴定,对该鉴定的审查、采信属于被告的裁量行为。原告认为该检验意见存在伤情遗漏,申请司法鉴定,因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对该检验意见的告知、听取被侵害人意见等程序存在明显不当,需要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本院未准许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10日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9月5日原告门诊病历及相关诊断报告单等本院均不予评述。原告提供的此前诉讼中的庭审笔录、答辩状等,与本案不是同一诉讼活动,本院也不予评述。原告诉讼中要求被告办案民警到庭,经本院通知被告,被告未按要求通知相关民警到庭;另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未在被告的行政程序中提供,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的卷宗材料及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评述。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7日上午10时24分,原告通过电话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称西三环监狱家属院打架,110受理单显示所属分局、辖区单位为桐柏路分局。当日原告又向被告书面报案称王超英、陈淑萍、王静殴打原告。被告2014年8月6日对王静作出郑公建(治)行罚决字[2014]0240号行政处罚,罚款5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对违法行为人王超英、陈淑萍进行行政处罚的请求书”,原告申请对王超英、陈淑萍进行处罚,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29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对陈淑萍作出郑公建(治)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6月7日上午,违法行为人王静和张建玲在郑州市中原区西环路监狱家属院4号楼南边小花园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殴打。王静的父母王超英、陈淑萍上前劝架,无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第八十一条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被告在办理原告报案的案件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核实证据。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办案人民警察应当了解被询问人的身份以及其与被侵害人、其他证人、违法嫌疑人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办案民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进行询问,民警出具的走访案发附近调查取证未果的情况说明并未征询原告意见,也未将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依法送达原告并询问原告是否有异议等,行政程序明显违法,并可能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且被告的受案登记表没有受案民警、受案部门负责人签名,受案回执没有送达报案人,到案经过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等瑕疵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郑公建(治)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任立栋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西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