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2执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澄江德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童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澄江德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童某某,王某某,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2执108号申请执行人澄江德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春荣,男,澄江德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童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汤某某申请执行人澄江德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童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2015)澄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由童某某、王某某于2016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澄江德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3日尚欠的期内利息26953.33元、逾期利息32400元,共计259353.33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3‰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汤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征收2400元,童某某、王某某、汤某某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汤某某名下的房屋。通过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童某某、王某某、汤某某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本案依法先行裁定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澄江县人民法院(2015)云0422执108号澄江德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童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东执行员 李云伟执行员 郭亚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