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7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许元林与陆战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元林,陆战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7157号原告:许元林,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吴坤钊,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战坤,男,194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许元林诉被告陆战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诚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元林委托代理人吴坤钊、被告陆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元林诉称,2016年4月10日12时10分许,被告陆战坤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桐乡市龙翔街道龙翔大道282号前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嘉兴E195516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战坤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4838.67元,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战坤辩称,愿意与原告协商后赔偿原告医疗费,其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2时10分许,被告陆战坤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桐乡市龙翔街道龙翔大道282号前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嘉兴E195516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战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于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门诊数次,支付医疗费19296.67元。2016年7月30日原告之伤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均驾驶非机动车,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陆战坤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30%。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问题。诉请的医疗费19396.67元,根据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计算有误,本院确定为1929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确定为165元(15元/天×11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残赔偿金126750元(21125元/年×20年×30%)、误工费11300元(113元/天×100天)、护理费6780(113元/天×1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40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总损失为184231.6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陆战坤赔偿30%计5526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战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元林55269.50元;二、驳回原告许元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许元林负担227元,由被告陆战坤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盛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惠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