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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5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新喜与黄俊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喜,黄俊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760号原告张新喜,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特别代理。被告黄俊能,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4887778088,住所地仙游县鲤城镇东路。负责人谢亚蕾,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张新喜与被告黄俊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喜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喜诉称,被告黄俊能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黄俊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945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6195.22元、护理费7790.58元、误工费20951.19元、交通费420元、伤残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费1150元,共计115644.23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被告黄俊能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且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且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其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伤残赔偿金和交通费无异议,其他项目存在不合理,应当依法剔除。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7月20日下午,被告黄俊能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沿仙游县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自鲤城街道西门兜往鲤城街道北一环路方向行驶在路右慢速车道,14时52分许,行经仙游县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县政府门前交叉口路段,左转弯往仙游县政府方向行驶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的交通情况,并让后方同向在路右慢速车道内直行的由原告张新喜驾驶的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致闽B×××××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部在路右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9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俊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8986.96元;2016年7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70.5元。仙游县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第3-6前肋骨骨折;3、多处挫伤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建议休息1个月。2016年8月16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闽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黄俊能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非医保费用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9457.4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9457.46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提供了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仙游县鲤城街道来洋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偏高,应当在4000元以下。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48.59元/天×141天=20951.19元、护理费96.18元/天×(21+60)天=7790.58元,原告提供了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之规定,被鉴定人张新喜因车祸致多根肋骨骨折,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对误工期和护理期的鉴定不客观,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虽然鉴定单位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误工期120天的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6年7月20日发生事故,2016年8月16日定残,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7天。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福建省统计局的相关数据,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每天148.59元计算,本院可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148.59元/天×27天=4011.93元。鉴定单位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护理期60日,本院予以采信。该护理期系伤后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期,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96.18元计算,本院可予支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护理费96.18元/天×60天=5770.8元。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诉求偏高,由法庭依法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治疗及伤残情况,其营养费酌情认定9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偏高,酌情认定420元;鉴定费1800元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原告进行误工期鉴定花费的鉴定费600元,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1800元-600元=1200元。五、关于财产损失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150元(包含车损950元、手机维修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定损单,也没有提供车损鉴定报告,其主张财产损失费没有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150元,没有提供法定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45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40元、误工费4011.93元、护理费5770.8元、交通费420元、伤残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4770.1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82752.7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2752.73元。对于其余的损失2017.46元,因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2017.46元×70%=1412.22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承担92752.73元+1412.22元=94164.9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黄俊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新喜各项损失共计94164.95元。二、驳回原告张新喜对被告黄俊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新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14元,由原告张新喜负担人民币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