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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季与肖慈松、杨立、石小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季,肖慈松,杨立,石小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2549号原告:李季,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15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宣,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慈松(曾用名肖青松),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2日。被告:杨立(绰号杨培娃),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2日。被告:石小红(绰号石三娃),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9日。原告李季与被告肖慈松、杨立、石小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宣,被告肖慈松、杨立、石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9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原告在普安思伟酒楼吃饭,三被告冲进屋内动刀砍杀,原告被迫从二楼跳下,致使腰椎爆裂性骨折,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李季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肖慈松、杨立、石小红也因此犯聚众斗殴罪被分别判处三年零六个月、三年零六个月、三年有期徒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18483.64元的16%即50957元。被告肖慈松、杨立、石小红均辩称,对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26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入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同年5月15日转回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4870.24元。原告李季出院后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续医费评估为90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184日,每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期均评定为4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季因遭受三被告殴打而被迫跳楼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件发生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到庭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刑事判决已认定的案件事实,并结合三被告所受刑事处罚的轻重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肖慈松承担本次事件35%的责任、被告杨立承担本次事件35%的责任、被告石小红承担本次事件3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李季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属实,故医疗费核定为114861.24元。2、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4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照住院34天,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按照原告请求的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66676.25元,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天数184天,本院核定为原告的护理费为16771.6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113481.7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度行业最低年收入,并结合鉴定的误工期限150日,核定为13672.5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383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续医费,原告诉请续医费9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425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64975.34元,原告诉请三被告共计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0957元,在本院核定的损失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肖慈松应当赔偿原告李季17834.95元(50957元×35%),被告杨立应当赔偿原告李季17834.95元(50957元×35%),被告石小红应当赔偿原告李季15287.1元(50957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慈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834.95元;二、被告杨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834.95元;三、被告石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287.1元;四、被告肖慈松、杨立、石小红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肖慈松负担175元、被告杨立负担175元、被告石小红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红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