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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环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苏仕成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仕成,连云港市赣榆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连环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仕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102号。法定代表人李入洋,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陈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阳,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仕成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赣榆国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环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仕成、被上诉人赣榆国土局副职负责人陈军及委托代理人孟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仕成于2015年5月4日填写了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进行宅基地确权为由向赣榆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苏启畔祖宅的四至。赣榆国土局于同月7日作出关于苏仕成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回复苏仕成信息不存在,并邮寄送达于苏仕成。苏仕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苏仕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苏仕成负有举证责任。苏仕成所举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其所举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赣榆国土局作出的回复符合《信息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苏仕成于2015年5月4日提出申请,赣榆国土局于同月7日作出回复,并说明了理由,符合《信息条例》关于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等相关规定,故对苏仕成请求法院责令赣榆国土局依法公开信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苏仕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仕成承担(已交纳)。上诉人苏仕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赣榆国土局具有法定职责,应当依法履行。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赣榆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书,要求赣榆国土局依法公开信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赣榆国土局承担。被上诉人赣榆国土局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对不存在的政府信息向上诉人进行回复,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赣榆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苏仕成向赣榆国土局申请公开苏启畔宅基地登记信息。证据2.关于苏仕成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证明赣榆国土局对苏仕成的申请进行了答复。证据3.韵达快递存根联。证明赣榆国土局通过邮寄方式将回复送达给苏仕成。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法律法规依据:1.《信息条例》。2.《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3.《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4.《土地登记办法》。原审原告苏仕成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2.赣榆区国土资源局关于苏仕成要求政府公开信息申请的回复。以上证据证明向赣榆国土局申请信息公开,赣榆国土局回复信息不存在。证据3.苏启畔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尚德本宅基地使用者。证据5.苏仕合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6.苏仕田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证明苏仕成爷爷苏启畔在木套村有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后来丢失。证据7.赣榆县石桥镇木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据8.苏常沐与赣榆县石桥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据9.照片8张。以上证据证明苏仕成的房子是客观存在的。证据10证人尚德本出庭作证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苏仕成是其外孙,其宅基地使用证是九里乡人民政府发的,其住所与苏仕成家距离约3公里,没见过苏启畔土地证,也不知道他有没有。证明尚德本有房产证,苏仕成爷爷比他年纪大,住在木套村也应该有房产证。证据11.赣榆县石桥镇木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据12.光盘一张。证明苏启畔的宅基地信息是有的,被赣榆国土局丢失了。上诉人苏仕成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赣榆国土局对其制作、保管的信息具有公开职责。本案中,赣榆国土局经过查询土地登记档案材料,上诉人苏仕成申请公开的苏启畔宅基地四至信息并不存在,对上诉人苏仕成出具了信息不存在答复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上诉人苏仕成主张苏启畔房屋进行过土地登记,且赣榆国土局保管有苏启畔宅基地四至信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苏仕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赣榆国土局对苏仕成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仕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洋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