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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温起宣与温玉保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起宣,温玉保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1890号原告温起宣(温起轩),男,汉族,1935年9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苗新东,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系温起宣之女婿。被告温玉保,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系温起宣之长子。委托代理人刘宽宽、唐军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起宣与被告温玉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温起宣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温玉保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6年8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起宣代理人苗新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玉保代理人刘宽宽、唐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起宣诉称,1982年4月23日,原告分得宅基地一处并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住房5间(堂屋3间,东屋2间),原告和其家人(当时被告已成家,另分有宅基地居住)一直在此居住,因被告不断与原告夫妻发生矛盾甚至打架,原告夫妻无奈便搬到城里租房居住,只是在农忙时才回家。后因原告妻子身患××,××方便,原告就长时间在城市居住,2015年2月份,原告听说被告将原告所建房屋拆除,私自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原告便去古宋办事处反应,但至今没有结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侵占的宅基地并赔偿原告所建房屋的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玉保答辩称,所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属于原告,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及赔偿5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温起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温起宣所有。被告温玉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温玉保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温起轩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2、唐天习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3、唐天房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4、温玉保的结婚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温起轩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具有效力,被告对该宅基地也享有使用权;第三组证据:1、该涉案房屋的自然坍塌的照片两张;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孙宝付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该涉案房屋属于自然坍塌,并不是被告私自拆除,被告根本没有侵权行为,被告的房屋是2005年所盖,原告并没有主张权利,所以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1、该宅基地使用证上面书写是1982年王坟公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0020我国的土地使用证是1997年由乡土地管理所颁发,王坟公社管理委员会作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主体不适格,没有权利颁发土地使用证,所以该宅基地使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第2、原告温起宣一直都是城市户口,从未把户籍迁入农村,不可能拥有农村宅基地。原告温起轩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1有异议,认为该2张照片不是老房子的照片。对第三组证据中的2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事实。对第三组证据中的3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城镇退休职工,被告为其长子,原告于1982年在原王坟乡常路口村分的4分8厘一块宅基地,宅基地使用证书载明此宅基地归属原告温起轩家作住宅使用,在该宅基地上原告建有房屋。此后除被告外,原告夫妇及其他子女均农转非到商丘居住。后被告在该宅基地上,拆除旧房建二层楼房一座。另查明,被告温玉保于1986年1月15日与胡振琴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温起宣1982年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取得了使用权,由当时的王坟人民公社颁发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原告温起宣虽农转非到商丘居住,但该宅基地使用权证有关机关并未撤销或收回,温起宣对该宅基地仍有使用权。被告温玉保未经原告温起宣同意,在该宅基地拆除了原告房屋建二层楼房,侵犯了原告温起宣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温起宣要求返还该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温起宣要求被告温玉保赔偿其所建房屋损失,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玉保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起宣位于古宋乡常路口村的4分8厘宅基地。二、驳回原告温起轩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温玉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洪山审判员  杨晓红审判员  王守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翔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