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玲琍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玲琍周某某,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汉寿县;1985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9日,因盗窃行为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玲琍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玲琍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玲琍周某某路过汉寿县龙阳镇城西居委会观音港下坡处瞿长发瞿某某摊位时,透过围着的木板发现瞿长发瞿某某摊位上用油布覆盖一些商品。被告人周玲琍周某某回到家中骑三轮自助车,返回瞿长发瞿某某的摊位并将摊位上4.5斤鲜大蒜、30个鸡蛋、4斤鲜青辣椒、500克欲达牌腐乳、10根双汇王中王牌火腿肠、7筒盘中餐牌面条(900克每筒)、12瓶丹丹红油郫县牌豆瓣酱、25斤花生米、100斤土豆以及72斤鲜大红辣椒盗走。后被告人周玲琍周某某在汉寿县龙阳镇银鑫大市场门口贩卖被盗商品时被瞿长发瞿某某发现。后双方在彭德立彭某某的斡旋下,被告人周玲琍周某某赔偿了瞿长发瞿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47元。到案后,被告人周玲琍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玲琍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瞿长发瞿某某的陈述、证人青桂莲青某某、彭德立彭某某的证言;方位图、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玲琍周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147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玲琍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玲琍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玲琍周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玲琍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凌闵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