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万玲与胡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玲,胡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民初503号原告万玲,女。被告胡晓林,男。原告万玲与被告胡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晓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带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被告胡晓林向原告万玲借款3万元(现金支付),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胡晓林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晓林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万玲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晓林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万玲要求借款人胡晓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万玲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减轻对方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玲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晓林负担。原告万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建敏人民陪审员 舒继学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姚 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