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文彬与梁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彬,梁志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1718号原告:李文彬,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城,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森,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李文彬与被告梁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志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志森偿还李文彬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6月7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4月22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梁志森支付李文彬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7日,梁志森向李文彬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6年4月22日梁志森再次向李文彬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上述两笔借款李文彬都当场向梁志森交付现金,梁志森当场书立借款合同交付给李文彬收执。借款后,梁志森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2日,之后梁志森再未还款付息。梁志森未作答辩。李文彬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款合同二份,身份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梁志森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梁志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李文彬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梁志森向李文彬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6年4月22日,梁志森再次向李文彬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梁志森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2日;2016年9月17日,李文彬与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林镇城律师代理李文彬与梁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9月18日,李文彬支付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3000元。本院认为,梁志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梁志森向李文彬借款4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梁志森未偿还借款本金,现李文彬主张判令梁志森偿还借款4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7日梁志森向李文彬借款20000元时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李文彬主张判令梁志森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22日梁志森向李文彬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梁志森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2日,现李文彬主张判令梁志森支付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7日梁志森向李文彬借款20000元时未书面约定由谁负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4月22日梁志森向李文彬借款20000元时书面约定由梁志森负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现李文彬主张判令梁志森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依法调整为梁志森支付李文彬因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500元。综上所述,李文彬主张判令梁志森偿还借款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李文彬主张判令梁志森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梁志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文彬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6月7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4月22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梁志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文彬因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500元;三、驳回李文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7.5元,由李文彬负担19元,由梁志森负担4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明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育玲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