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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铁某某与刘柳柏抢劫罪2016刑终1094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某,刘柳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刑终109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铁某,绰号丹丹,出生地甘肃省永登县,户籍地为甘肃省玉门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曾祥发,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柳柏,绰号老刘,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2009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铁某、刘柳柏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7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铁某、刘柳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铁某及其辩护人曾祥发、上诉人刘柳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铁某、刘柳柏伙同同案人“小强”(另案处理)经合谋抢劫后,将熊某诱骗至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五队如家公寓502房内,对熊喷辣椒水并持刀对熊实施殴打、威胁,抢得熊的人民币200余元及广州农商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各1张,并威胁熊说出信用卡密码,后由刘柳柏、“小强”将熊的二轮摩托车开走,并持上述信用卡,在柜员机上支取人民币500元、刷卡消费人民币2399.99元。2015年9月25日18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柳柏抓获归案,并于当晚20时许在被告人刘柳柏的配合下,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永兴村抓获被告人铁某。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急诊病历、如家公寓入住押金收据、信用卡对账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帽峰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截图、被告人刘柳柏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柳柏立功材料;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铁某、刘柳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铁某、刘柳柏结伙持械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柳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柳柏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柳柏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刘柳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没有参与抢劫,请求公正判决。庭审之后,铁某向本院递交了悔罪书,承认其受刘柳柏的指使诱骗被害人熊某乙到场,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铁某帮助刘柳柏诱骗被害人到达现场,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仅仅是放纵了抢劫行为的发生,且事后未获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对铁某的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柳柏否认参与抢劫。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铁某参与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重审。在本院法庭审理结束之后,上诉人铁某向本院提交的悔罪书证实,其是受上诉人刘柳柏的指使诱骗被害人熊某乙到达案发现场,刘柳柏和“小强”在对熊某乙实施抢劫时,其先行离开了现场,事后其没有分得赃款、赃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铁某、刘柳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柳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柳柏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铁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柳柏上诉否认参与抢劫,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未区分主从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刑初71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第一项对上诉人铁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刑初7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铁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平文林审判员  李晓刚审判员  蔡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俊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