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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与唐才友、张朝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郑宝娃,唐才友,张朝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二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郑宝娃(系王某1、王某2之父。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锡,恩施市崔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才友,男,生于1987年5月2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清,男,生于1976年6月2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唐才友、张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锡、被上诉人唐才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朝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唐才友为证明其已还款26000元,仅提交了对证人杨某的一份调查笔录,据了解证人杨某与唐才友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长期有业务往来,故杨某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唐才友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王某1、王某2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唐才友、张朝清尚未还款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却未予采信。由于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上违反了相关规定,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唐才友辩称,唐才友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已经还款,王某1、王某2认为该证言为孤证,可以对证人进行测谎。张朝清未予答辩。王某1、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才友、张朝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唐才友、张朝清连带给付约定利息12000元(至2016年1月);3、判令唐才友、张朝清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5日,唐才友向王某1、王某2之母王荣借到现金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张朝清为该债务的担保人。2015年7月3日,王荣因车祸身故。王某1、王某2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才友借王某1、王某2之母王荣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数额及利息,唐才友应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人杨某及转账记录证实唐才友已经偿还王荣的部分欠款(26000元+8000元)可以在总额中抵扣,抵扣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计算结果如下:第一次偿还本金26000元-30000元×0.02×11=19400元;第二次偿还本金8000元-10600元×0.02×3=7364元;尚欠借款本金3236元),唐才友尚欠王某1、王某2借款本金3236元,应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为止。王某1、王某2系债权人王荣的合法继承人,现要求唐才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张朝清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才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1、王某2借款本金3236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张朝清对上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负担350元,被告唐才友承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0日,唐才友给王荣转账800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唐才友是否给王荣偿还了26000元借款。唐才友辩称其已向王荣还款26000元,作为借款人,即应对已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唐才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仅提交了证人杨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唐才友出具的借条原件并未收回或换据,借条上亦未备注有偿还借款的事实,唐才友亦未提交王荣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故唐才友仅以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已向王荣还款26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唐才友于2015年5月10日给王荣转账8000元,因该笔转账款项未约定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笔8000元应先支付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唐才友应付王荣的利息数额已超过8000元,该笔8000元尚不足以支付全部利息,故本院认定唐才友尚欠王某1、王某2借款30000元。王某1、王某2起诉主张唐才友支付截止2016年1月的利息12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计算,截止2016年1月31日,应付息22.5个月×600元/月=13500元,扣除唐才友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唐才友还应支付利息5500元。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且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二、唐才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1、王某2借款3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5500元;三、张朝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朝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才友追偿。四、驳回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某1、王某2负担50元,唐才友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9元,由王某1、王某2负担119元,唐才友负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华忠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奕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