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翟田翔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田翔,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860号原告:翟田翔,男,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9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原告翟田翔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田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XX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7日,被告XX以其父亲做钢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XX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一年内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XX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被告XX向原告翟田翔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载明一年内还清。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被告XX未到庭进行抗辩,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XX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XX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田翔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道生代理审判员 谢文龙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爱琼 微信公众号“”